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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变动与担保物权合同之区分

日期:2013-08-04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按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履行交付或者登记行为,担保物权则不能设立,不能生效。但是否意味着作为设立担保物权的原因行为——担保合同亦不生效呢?

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交付或者登记是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在理论上,对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将作为形式要件的交付或者登记理解为包含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即交付或者登记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所谓物权行为,此种理解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接受。以通过买卖合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例,根据《德国民法》,买卖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仅仅是负担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无现实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买卖合同被称为债权行为,又称为负担行为;只有经过交付或者登记,物权才能发生变动,因此当事人只有在交付标的物或者就标的物办理登记时,才含有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交付或者登记被认为是包含当事人物权合意的物权行为,又称为处分行为。由于这种理解系承认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之外,另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也就是说,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而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加上作为形式要件的交付或者登记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因此被称为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二是将作为形式要件的交付或者登记视为只是为履行债权合同而进行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此种理解为我国多数学者所接受,成为当前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民法通说之所以采取此种理解方式,是因为在大部分学者看来,《德国民法》将交付或者登记理解为法律行为,从而承认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目的在于将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如所有权的移转)相区分,而这一点,在将交付或者登记理解为事实行为时并无不同,也就是说,两种理解在功能上是相同的,但是如果将交付或者登记理解为包含当事人物权合意的物权行为,则会带来相当大的弊端,其中最为重要者,是这种理解将一个简单的交易过程人为分解为三个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进行的物权行为,以及为移转价金所有权进行的物权行为),导致法律与生活严重脱节。如果将交付或者登记理解为履行债权行为的事实行为,则物权变动只需一个法律行为和一个事实行为即可完成,用公式表示即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物权变动。由于这种理解不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也就是说,仅需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加上作为形式要件的交付或者登记即可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因此被我国一些学者称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在坚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前提下,于总则第15条确立规定了区分原则,并在担保物权编进一步予以贯彻,从此结束了长期以来这一重大问题对司法实务的困扰。但不可忽视,我国的区分原则不同于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区分原则,其仅指登记或者交付只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是否登记或者交付,亦即物权是否产生变动的结果,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如反向思考得出“债权合同无效不影响物权变动效力”的结论,一般情况下则是错误的。这从《物权法》第172条之规定可看出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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