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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许可期限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

日期:2013-07-31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560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政许可法》第八章 附则

所谓附则,一般是法律文本的附属部分,主要对实施日期有关专门术语以及与过去相关法律的关系等内容作出规定,一般不对实质性内容作出规定,即不对权利与义务作出规定。本章共两条,主要对许可期限和实施时间作出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期限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期限包括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和有效期限。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是指行政许可在多长的时间内具有法律效力,超过这一期限,行政许可就失去效力,要么行政许可被注销,要么被许可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是指行政机关自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在多长时间内办理完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期限,以及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所适用的期限等。本法第四章第三节对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了专门规定。

行政机关在日常的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会遇到节假日的问题。通常说来,除特殊情况外,国家机关的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间,所指的就是行政机关工作日的期间,而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法定节假日除每周的周六、周日两个双休日外,还包括“五一”国际劳动节、“十一”国庆节、元旦和春节。这样,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如遇有法定节假日,其实施行政许可的实际时间要比工作日长。比如,根据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果在这20日内遇到三个星期的双休日,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6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果遇到两个星期的双休日,又加上国庆节7天的法定假日,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31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日期以及有关机关在本法实施前进行行政许可清理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时间

所谓法律的施行时间即法律的生效时间。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公布和实施是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公布是指由特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向全社会予以公告,法律的施行是指法律开始生效。有的法律在公布的同时即予施行,即自公布之日起就正式施行,发生法律效力。有的法律在公布的同时或者过一段时间起试行或者暂行。有的法律自公布之日起一段时间后再正式施行,本法的施行就属于这一类型。行政许可法为什么要在公布后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呢?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实践中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情况比较混乱,在这部法律的正式施行前,有关机关对自身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需要进行清理,使之与本法的有关规定一致起来,这个清理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二是行政许可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关系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和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转换,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保护,而这部法律又规定了很多具有创新意义和开拓意义的内容,对于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都需要一个学习和领会的过程。因此,在法律公布后的一段时间内再正式施行,可以有比较充分的时间让有关方面来大力宣传这部法律,让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深入学习和掌握这部法律中的一系列规定,为今后很好地贯彻实施这部法律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清理有关行政许可

本条规定的内容涉及一个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问题。所谓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对自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以解决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是否需要加以变动等问题的专门活动。行政许可法颁布后施行前,有关机关对行政许可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任务相当繁重。因为长期以来,行政许可存在过多过滥的现象,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和部门相当多,而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活动的各类事项作出的许多规定,是改革性的,与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已有做法存在很大不同,虽然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仍然在进行中,并已经取得明显成效,但要使得行政许可实践中的各种做法与本法的规定一致起来,还有很多工作要做,需要一段时间来开展这方面的清理工作。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清理,即以本法为依据,是各制定机关清理其制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基本原则。各行政许可的制定机关以本法为依据清理行政许可,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依据本法总则中规定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以及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方面的原则,清理已经制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需要遵循的原则有依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这些原则是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准则,也是指导日常行政许可相关行为的重要原则。

第二,依据本法有关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的规定,清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

这包括了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权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法为了从源头上治理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问题,减少了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特别是取消了设定过大量行政许可的部委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对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也作出了严格限制。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国务院、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二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本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我国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规定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权限范围,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守上述权限范围的规定,不得越权设定行政许可。同时还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是在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下位法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上位法已经设定了行政许可的,下位法只能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具体规定。三是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机关和组织,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根据本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才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设定。这样,国务院的各部门、较大市以下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没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法施行前所设定的一切行政许可,本机关及有关部门都应当予以废止。

第三,依据本法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清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本法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规定了五个大的方面,主要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公共资源的配置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确立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等方面的事项。并且即使在本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如果能够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调节、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性管理或者采用事后监督方式,能够予以规范和约束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对已经设定的各类行政许可,要严格依据本法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予以清理,对超过范围的行政许可一律予以废止。

第四,依据法律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条件的规定,清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对于行政许可颁发的条件,我国的单行法律、法规通常都有具体的规定。如煤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申请,决定是否准予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行政许可的条件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既不能故意提高标准,也不能放宽标准,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加以清理废止。

第五,依据本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清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本法第四章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等作出了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制定机关应当以本法的这些规定为依据,健全和完善已经制定的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六,以本法有关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以及收费要求等的规定为依据,清理已经制定的各类行政许可。

三、停止执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

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是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也就是说,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在本法颁布之后到本法施行之日前,仍然可以执行。这主要是考虑到,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许可的情况比较复杂,从法律公布后到实施前这一阶段,允许以前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继续执行,有利于保持行政管理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市场的稳定,有利于行政机关妥善地处理行政许可活动中的遗留问题。但是,在本法施行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各类行政许可就要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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