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复议:
一、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他人事决定是指除行政处分外,行政机关在内部人事管理活动中,对国家公务员个人作出的具体人事处理决定,它包括公务员定级、考核等次、降职、免职、回避、晋级、增资、辞职、辞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个人权益的决定。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法的目的是解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是为管理相对人提供的一项权利救济途径,是解决外部行政行为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外部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与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在性质、内容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在处理机关、程序和后果等方面都不一样,它们适用不同的法律。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处分和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并不是说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而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相应的规定,如 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因此,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不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法寻求救济。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监察法》和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二、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传统的理论认为行政权不应干预民事活动,民事争议引起的争议应当由社会中介组织或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但是,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行政权干预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都在增加。这是行政权扩张的表现,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虽然法学理论工作者对此持谨慎的态度,但行政权对民事活动的干预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还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尤其是在我国,行政权对民事活动的干预有其历史基础和现实需求。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对民事纠纷作出调解或处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处理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也不是最主要的方式,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为了尽快解决民事纠纷,行政复议法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
这里应当指出,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行政复议法草案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些同志认为,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调解决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要求当事人履行,因此,简单地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一律为民事诉讼不尽合理,所以在修改中删去了“民事”二字。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是可以由当事人决定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也可以由法院决定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还是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关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问题。这里的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持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促使民事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的一种活动。它与民间调解和司法调解一起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对解决民事争议、平息社会矛盾和维护安定团结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关于行政调解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的行政机关对哪些民事纠纷可以进行调解,是根据需要灵活进行掌握的,实践中出现较多调解有:基层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如农村乡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民政助理员等主持的调解;行政主管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给予的调解,如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调解等。也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调解,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行政调解是实践中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便捷方式,调解的结果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遵守执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执行调解协议的,不能强制执行。因此,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关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其他处理。这里的“其他处理”是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是指行政裁决。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以后,行政仲裁变为民间仲裁,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上,仲裁法确定了“或裁或审”的原则,对仲裁决定不服的不能起诉。因此,这里的其他处理不包括行政仲裁。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解决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与行政调解相比,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的法律效力又不及仲裁,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裁决是否可申请复议,理论界有不同看法,赞成可以申请复议的认为,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处理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行政决定的一种,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对行政裁决不能申请复议的理由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民事纠纷最终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决,如果允许对行政裁决进行复议,可能会拖延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裁决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裁决主要适用于对土地、草原、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和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争议,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邮政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行政裁决。对有的行政裁决可以申请复议,如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裁决,公安机关对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对下列行政裁决,不能申请复议:
第一,有关专利权的民事纠纷。有关专利权的民事纠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专利侵权纠纷,就是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当事人对专利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种是专利权的使用费纠纷。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不履行专利法规定的有关义务的专利权人由国家强制许可他人使用。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有关商标权的民事纠纷。商标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工业产权,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非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有上述情形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此外,行政机关根据《邮政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所作的关于民事纠纷的处理,也不能申请复议,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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