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如果在期限内没有起诉的,就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对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其原因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异议,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也可能是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而耽误了起诉期限。对于由相对一方当事人因主观上的过错而耽误了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一定期限内,相对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因此,《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条规定的客观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如在起诉期限内,突然发生地震、重大水灾或战争,引起交通中断,相对一方当事人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实施起诉行为。所谓“其他特殊情况”是指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障碍事由的发生,不是由于本人的主观过错而耽误了期限的事,如相对一方当事人因患重病住院,或者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完成起诉行为。但是,相对一方当事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必须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相对一方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相对一方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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