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遵守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保持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能否保护存款者的利益,规范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一环。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和调查,商业银行的许多呆账、坏账是由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不规范操作、违规操作甚至进行犯罪活动造成的,例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并且利用职务之便为这些经济组织提供贷款或担保等,为了制止这些行为。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例如利用自己发放贷款、审批贷款等权力。所谓索贿,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当事人有求于自己或者有困难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所谓收受贿赂,是指工作人员违背其职务要求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例如在接受资信状况极差的行贿人提供的财物后,向其提供贷款或担保。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商业银行的正常活动和威信,危害性很大,必须予以制止和惩罚。根据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为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所谓贪污,是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例如商业银行的财会人员利用经管账目的便利,窃取本行或客户的资金。所谓挪用,是指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所谓侵占,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自己暂时管理、经手的客户资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这既包括向亲属、朋友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亲属、朋友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也包括未经商业银行许可向发放信用贷款、违反商业银行贷款程序、违反规定降低贷款利率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等行为。这些行为危害很大,容易滋生犯罪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忠诚地履行其对银行的职责。银行工作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不论是以组织的名义,还是以个人的名义,都有可能导致商业银行利益向这些单位倾斜,商业银行给这些单位提供信贷资金时就可能降低贷款条件、疏于落实信贷风险担保措施,给这些单位提供金融服务时也可能不讲原则、操作不按规程、监督流于形式,最终危及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因此应当禁止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除了不得从事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外,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例如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董事、经理应遵守以下义务:
1.应当遵守商业银行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不得泄露商业银行秘密。
2.不得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商业银行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商业银行利益的活动,除商业银行章程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商业银行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3.在经营管理中,不得挪用商业银行资金或将商业银行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商业银行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商业银行资产为本商业银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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