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规定。
商业银行不仅仅是一个国家货币经营的中心,还是信息中心。它通过自身的业务经营,掌握着大量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这些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就有可能危害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安全,也有可能侵害客户正常的经济活动,对商业银行自身则会导致信誉的下降。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泄密给国家、商业银行或客户造成损失,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与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依照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事项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密的国家秘密事项。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一般与国家货币政策、金融决策以及其他财政、金融事务有关,但本条中所指的国家秘密不仅限于这些,而是国家保密法规定的所有事项。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重要的无形资产。本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商业银行本身的商业秘密,例如商业银行自己开发的尚未对外公开的金融新业务和新产品、商业银行的金融竞争策略等。在金融竞争越来越激烈、金融创新越来越频繁的今天,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对其竞争和发展至关重要,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这些商业秘密。现在许多商业银行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办法来制约员工的行为,根据这些协议,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一旦泄露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商业银行客户的商业秘密。为储户保密是体现宪法保护公民、法人储蓄所有权和支配权,保障储户合法权益和储蓄安全的一项具体措施。同时,商业银行按照存款人指定的存款种类、方式和期限开具给存款人储蓄存单或者存折,从而使商业银行和存款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有义务为存款人保密。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情况,如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存款金额、预留印鉴图样、密码等得保守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存款人的情况,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也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了存款业务外,许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主体还通过商业银行从事其他业务,因此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可能知道许多有关这些公司或其他经济主体的商业信息和财务信息,对这些商业信息或财务信息,商业银行也必须予以保密。
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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