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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以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期限等做出的规定

日期:2013-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金融证券律师 阅读:152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品种,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以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期限等做出的规定。

该条款主要是对监管者行为的约束,从准入审批期限和依据等方面规范推入审批行为,以体现银行监管“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其中,对机构设立审批、新业务品种审批和高管人员资格审查分别做出了不同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机构设立、业务审批和高管人员问题在复杂程度等方面有不同特点。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规定与其他相关法规的衔接问题。如,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按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核准的,中国银监会应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省一级机构核准的,应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其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期限规定与本条款规定不同。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有关期限仍然依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又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此,监管部门的准入审批限期不受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限制,而以本条款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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