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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在取消上市公司上市资格时应当公告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在取消上市公司上市资格时应当公告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不得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同时,其股票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在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其他不具备上市条件的情况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取消其上市资格,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上市公司被取消上市资格后,由于其股票不得再到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这将对公司及其股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这一情况及时公告,以使社会公众能够及时知悉该上市公司被取消上市资格的情况。

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股票上市。所以,股票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在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其他不具备上市条件的情况时,证券交易所可以依照授权作出取消上市公司上市资格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在依照授权作出取消上市公司上市资格的决定时,应当将这一决定及时公告,以使社会公众能够及时知悉该上市公司被取消上市资格的情况。除此之外,依法作出取消上市公司上市资格决定的证券交易所还应当将该决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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