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或改变原决定的情况下的被告资格,但在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任何决定的不作为的情况下,如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被告资格应如何确定?
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确定复议机关为被告,而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件并没有明确诉讼以谁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则会出现下列情况:
(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关于被告的规定,因而缺乏法律依据。
(2)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复议机关为被告欠妥。并且,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当事人对复议机关拒绝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则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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