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性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孩子在学校、幼儿园被其他孩子抓伤,如果学校、幼儿园及教师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就不承担相关的责任,其责任由抓伤他人的孩子的家长承担。如果学校、幼儿园有未履行其职责之处,行为确有不当,则由学校、幼儿园与抓伤他人的孩子的家长承担连带责任。被抓伤孩子的家长可先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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