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案件时如何分析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称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有10种:
一、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的文义来解释法律条文。文义解释方法的根据是法律是用语言文字写下来的,因而就需要对语言文字进行解释说明。下面介绍几个小的规则:
一是民法解释法上无论是谁解释法律都必须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然后采用别的解释方法。二是如果说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词句通常的意思和法律上的意思不同,应该按照法律上的意思进行解释。
例如:日本曾判决过一个关于偷电的刑事案件,日本刑法有一个规则,即罪刑法定,但判决最后还是将被告人判为盗窃罪。该判决公布后,引起了极大反响,人们都说该判决违反了法律上规定的罪行法定,偷电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电是否属于财物?日本人认为电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所以人们不认为电为物,但判决最后还是将被告人判为盗窃罪。自此以后,日本刑法作了修改:关于本章之罪,电气视为财物。本案的处理中,首先明确盗窃财物罪的涵义是什么,然后决定法律适用范围,是采用了文义解释的方法。
下面再举一个例子,商品产地案件,商店在商品价格标签上标错了,商品本是香港授权在广东生产的,消费者买了商品之后,却发现商品标签上注明的产地是香港,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判决双倍赔偿。另一用户发现所买索尼电器质量有问题,根据电器上记载是日本所产,但后来发现该电器是马来西亚生产的,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赔偿,最后法院没有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退货,这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故意的、欺诈的构成要件,但产地标错并非故意造成的。民法58条、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了欺诈行为,两者的产生效果相同,但适用条件不同。欺诈行为应双倍赔偿,但未规定什么是欺诈。如果说一个名词在法律上有定义,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定义来解释,如果在法律上无定义,应参考权威的教科书,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教科书上说欺诈一定是故意的,只有故意才是欺诈,如果是过失不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由此致使当事人作出错误解释的,可以作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说的欺诈包含着故意,过失不属于欺诈。以上案件中,被告说,“我不是故意的”,他的证据是产品外包装上明显标示着“产地:广东省中山市”,既然产品外包装上“广东省中山市”非常清楚,他不可能一方面保留正确的产地,一方面在标签上写上错误的产地,如果是欺骗消费者,它应该把外包装上的产地涂掉,这就说明被告在标签上的错误是过失,不是故意。
文义解释讲了三个规则,一是民法解释上无论是谁解释法律都必须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然后采用的别的解释方法。二是如果说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词句通常的意思和法律上的意思不同,应该按照法律上的意思。三是如果法律无定义,应参考教科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四是如果说采用文义解释的结果有两种解释意见,就需要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前后关系决定他的含义、内容、适用范围、法律效果。体系解释的根据是法律由很多概念原则构成,这些概念原则制度是根据一定的逻辑关系来排列的。举例: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根据文义解释而来的。但事故发生后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发生了分歧,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生产者应符合法定的标准,符合标准就叫合格,不符合标准就叫不合格。过失是指能够预见的但没有避免的,明明知道会发生后果,有意的促成就叫故意。主观上心理上是如何想的,先设定几个预定义务,如果履行预定义务,就认为没有过错,如果没有履行预定义务,就认定为有过错,这就是关于过失的判断。
杭州曾发生了一起案件,一女孩一只眼睛斜视,在医院接受手术,结果,手术却开在正常的眼睛上,最后,女孩家长向法院提起诉讼。医院方称,根据医学的发展,应在正常的那只眼上进行手术才能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院方中途改变手术方案,应向病人说明。即使院方称改变手术方案有充分的理由,但违反了告知的义务。因此,院方最后以败诉告终。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是采用什么方法来分析的呢?是采取了体系解释的方法,考虑的是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逻辑划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只要因过错损害了他人,就应构成过错责任,称为一般过错责任。除第106条第2款之外,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称为特殊过错责任。第122条如果是过错责任的话,它的前边和后边也应该是过错责任,第106条如果是无过错责任的话,他的前边和后边也应该是无过错责任。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造成损害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第123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既然前边没有过错,后边的也是无过错责任。由于第122条采用的文字不清楚,错误地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表述,导致一些同志认为它是无过错责任,影响了对条文的理解。
关于体系解释方法,再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规定,导致残疾的被害人,可以得到伤残赔偿金。什么是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直接的可得利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伤残赔偿金是失去的可得利益,是遗失利益,另一种认为是精神损失赔偿。一个人残疾后劳动利益没有得到,这就叫遗失利益。北京一个17岁少女被毁容后,什么工作也不能做了,她所得的赔偿金应当是遗失利益,另外,她的精神也遭受到巨大的痛苦,所以她应当得到金钱用来赔偿精神、感情所遭到的痛苦。海淀区法院1997年的判决书中规定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这是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在伤残赔偿金前面的一个项目,叫生活补助费,也就是遗失利益。既然生活补助费是遗失利益,那么伤残赔偿金就只能是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解释方法叫体系解释法。判决书上判决赔偿原告10万元的生活补助赔偿,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将这段话删掉了,另外加上了民法通则第119条,伤残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直到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精神赔偿的文件,才得到了解决。这样的概念究竟是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内部有分歧。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什么意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人身伤害导致残疾的情况下,可以叫做残疾赔偿金,在导致死亡的情况下,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其他的情形下,可以叫做精神抚慰金。北京海淀区法院的解释是正确的,它采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公告解释是错误的。
三、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对一个法律条文解释时,要从法律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的资料,来分析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制定条文、规则的时候,本意是什么,叫立法解释。立法机关是法律的作者,他当然知道法律是什么意思,适用范围如何,它的解释最具权威性的。例如:太原发生了一起案件,《铁路法》颁布实施后不久,太原的客车上采用有偿供水,一杯白开水2毛钱,在消费者中产生了强烈的反响。新中国成立以来,喝白开水是不要钱的,太原铁路一下子改变了这个传统,被群众反映到了铁道部。铁道部要求太原铁路局立即更正。这时,太原铁路局搬出铁路法第13条规定,运输单位必须提供饮用开水,但未规定无偿提供。它采用的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如果不纠正太原铁路的方法,在社会上会造成不良影响。最后,铁道部强行停止了有偿供水。铁道部发表文章声明:铁路法第13条从起草时到最后所规定的饮用开水,是指无偿供水。最后,太原铁路局停止了有偿供水,该案未起诉到法院。江西平乡一公民和河南郑州一公民状告铁路部门,要求退还上厕所收的费用,根据是1993年11月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发表取缔的一些收费项目,其中包括火车站厕所收费。平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而郑州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因在于郑州法院认为火车站内厕所指的是火车站站台内厕所,而郑州乘客是在站台外上的厕所,因而收费不违法,因此原告败诉。虽然两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只有2毛钱,但关系重大,这是非常典型的案件。1999年4月,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又专门发表声明解释站内厕所的范围,是指车站范围内包括进站车道,进站通道,侯车室的厕所。
四、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使用的文义太窄,将本来应该适用的案件排除在外。按照某法律条文的文义,案件不能够适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这是根据民法本义来解释的。民法通常设想条文适用哪些案件,有些条文用了不合适的名词,不恰当的词句将范围缩小了,我们应该扩张它的文义。
举例: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叫做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的文义范围太窄,把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缩小了。举例来说,一个人远途旅行,没有找人看管房子,结果下雨了,房子出现了漏洞,他的邻居帮忙把漏洞补了起来,避免了房子的进一步破坏,这就叫无因管理。这时,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将修补房屋的费用支付给邻居。这是在鼓励人们做好人好事,做好人好事所遭受的损失都应该赔偿。而一旦邻居在修补房屋时从房上摔下致伤,治疗费是否也包括在必要的费用内?必要费用是指处理同样的事务,任何人所支付同样的费用,它将实际损失排除在外了。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将费用扩大到包含实际的损失,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付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事实上扩大了文义范围,即扩张解释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直接支付费用及受到的实际损失,都应该偿付,无论是必要的还是不必要的,都应该受到赔偿。
20世纪80年代北方一起3岁小孩眼睛被鸡啄伤案件,起诉到法院,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伤害赔偿责任的规则,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被告人的公鸡致使3岁小孩眼睛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在案件中受害人为3岁小孩,责任人承担70%,受害人分担30%,适用第127条后进一步适用其他规则,即民法通则第131条,关于过错相抵的规定,受害人对于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按此规则,如双方均有责任,应适用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是各国通则上均有的。第131条适用范围是由受害人过错所决定的,什么叫过错?3岁的孩子是无行为能力人,不知道行为的后果,也不知道社会的利害关系,公鸡会伤害人也不知道,因此,其在法律上没有过错。与第131条相比,怎样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呢?3岁小孩虽无过错,但受害人监护人有过错,即其母亲应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责任,致使孩子被公鸡伤害了,因此法院认为监护人有过失,法律上讲受害人有过失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法官将第131条扩大到受害人的监护人的过失,是根据过错相抵的规则。双方要达到平衡,加害人的原因由其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责任也应分担责任。在条文上只写了受害人的过失,而没有涉及到监护人的过失,法官根据事件对责任进行了扩张。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两审法院认识一致,受害人的监护人也有责任。此案中,根据第131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过失也应该包括监护人的过失。一少儿上梁,触电将手烧坏,原因是其父母疏于监督,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判决受害人分担30%的责任,二审判决结果有所改变,但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始终没有改变。涉及到监护的案件,双方都分担解决,不是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如是受害人的过错,应分担责任。现在审理案件,各国法院都采用过错相抵原则。
五、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是指法律条文使用了不恰当的文字,把不能适用的案件包括在内,应把文义范围缩小,将不适用的案件排除出去,适用限缩解释的方法。
例如:台湾诽韩案件,台湾一杂志发表一篇杂文,批评韩愈具有风流才子的才气,却到处寻花问柳,结果染上了性病,不敢看大夫后死亡。后来韩愈第39代孙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文章的作者诽谤自己的祖先。台湾法律规定死者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等可以起诉,最后本案判决处于一千元以下的罚金,本案的罪属于不告不理罪。台湾的刑诉法第312条规定,死者的配偶、直系血亲可以起诉,直系血亲在台湾法律上没有规定,直系血亲范围非常广,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构成诽谤死人罪。到了20世纪80年代,法官杨仁寿为此案辩护。后其研究、出版了法学方法论。其称现在对当年的案件很惭愧,认为是不懂法律方法,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直系血亲文义太宽,应采用限缩方法,限缩到三至五代。限缩方法是保护与死者有感情联系的亲属,法律正式设立了诽谤罪。现在法律认为直系血亲最多为五代,决不会包括以前的39代的,应采用限缩方法,而没有采取。直系血亲在法律没有限制的原因,远远超过了立法本义。侵害死者名誉的荷花女案件,认为人死了就没有权利,没有名誉,那么是否侵害死者的权益就不构成侵权呢?不是。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名誉权的解答中,认为近亲属的范围严格限在五代内的直系血亲。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等。有一段时间在审理直系血亲案件时,明显超出了此范围。如四川“海灯法师”案中,由范英莲以自己的恩师名誉遭到损害,徒弟为保护死者的名义向成都法院起诉,徒弟是否可以以师父的名誉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法院对此给予了肯定,最后判决记者构成侵权。
六、当然解释
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本案,但从其立法本义看,本案应该适用该条文,这种情况下,用该条文判决本案就是当然解释。就是理所当然、不言自明的道理。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关系,轻微的都是违法,都要受到制裁,承担法律责任。重的就更不用说了,举重名轻,举轻名重。
如德国拍卖中的报价,只要有两个人举手,会再报高价,直到最后一个举手,喊三声如没有人举手就一锤定音,此过程即要约、承诺过程。按合同法规定要约、承诺一旦形成,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在一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在拍卖过程中,举手向其朋友打招呼,而拍卖行却认为是其要约行为而形成纠纷。本案引用德国民法典第118条,非诚意的表示开玩笑视为无效,举手是要约、敲锤是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即为合同成立。非诚意的意思表示,一种是开玩笑,另一种是舞台上演戏。开玩笑像是订合同,但不是真实的,与商店里的订合同是完全一样的,要约承诺,但开玩笑不是真心的,不是真的行为表示。如开玩笑而诉至法院,应适用第118条,非诚意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又如在舞台上演戏,双方举行婚礼,其形式是中国传统方式,与实际中的一样,但是不是真实的,如诉至法院,当然应判令属无效行为。雷曼教授在对德国民法典第118条进行解释时认为,对拍卖场合举手与实际的行为哪一个轻,哪一个重,拍卖场合举手是轻的,雷曼教授解释意见, 非诚意的意思表示无效,则不具备表示意思的情形,更应当无效。比较拍卖场合举手来说,虽然不是真心的,但符合要约承诺,形式要件,必定是意思表示,而拍卖场合举手是涉交行为,法律不作规定。与开玩笑、演戏来说轻得多,解释意见中“尚且……,更应……”把轻重关系明确明述,尚且无效,更应属无效,判决书中将本案的事实,把轻重关系明确表示,拍卖当中举手当然判令无效。
台湾有一“国王大饭店”案件。“国王大饭店”是台北一高级饭店,有10层高楼,被告是“国王大饭店”,原告起诉该饭店盖房子时超越边界,占了原告土地2平方米。即在被告盖房子时原告不知道,几年后才发现,其向法院请求,要求判决拆物还地;如果法院不认可拆物还地,便应判令被告照价收买。如果当时原告知道可及时提出异议,如果土地所有人知道越界而不提出异议,所有人就不应要求拆物还地,而应提出照价收买。拆物还地法院不认可,对第二个请求照价收卖被告不答应,被告在抗辩中称,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是原告知情而无异议。因此被告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第二个请求。台湾的最高法院判决认可原告的第二个请求,判决书中说:按照民法第796、799条规定,知道越界建筑而不提异议的,不得请求拆物还地。但是可以请求占地方以相当价额购买越界部分土地;不知情而无异议,则举重而明轻。本案盖房子时原告根本不知情,不知情是轻的,不知者无罪。因此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知情无异议,本案轻,法律规定的重,法律规定都允许照价购买,那么轻的一样可以照价购买。此案运用的方法就是举重名轻。一些学者用“尚且……,当然更……”的解释方法可以解释本案。
七、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来解释法律的一种方法,即制定法律、法规时所确定的目的。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如两种方法均有目的,看哪一个符合立法目的,符合的应该采纳,违背的是错误的,应该抛弃。合同法第39—41条规定格式合同制度不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的利益,因此该条文是以保护消费者、劳动者为目的。
例如民法通则关于宣告死亡的制度。申请人是否应有顺序?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经过法定期间之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顺序之分。最高法院在解释民法通则时3次规定申请宣告顺序第一顺序配偶,第二顺序为父母、子女,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四顺序还有其他民事利害关系人。这个解释对不对?有的地方法院认为不对,有的人下落不明多年,但是配偶不提出申请,这个解释套用了第一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人不提出申请,其他人无权提出申请。如第一顺序人拒不提出申请,目的是为了得到财产,就会损害他人利益。现在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申请宣告死亡人应有顺序,另一种认为不应该有顺序,到底哪一种解释正确,我们用目的解释方法来探讨这一问题。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申请,法院发出公告,在失踪宣告中,判决之中第一是宣告为失踪人,第二是失踪需指定财产管理。死亡宣告程序与宣告失踪是完全相同的,但宣告死亡的财产需要继承,由继承法具体规定,身份关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问题均有说明。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决不是保护被宣告死亡人,是保护其他利益关系人;失踪宣告立法目的是保护失踪人,对其财产需指定财产继承人或代理人,两种情况的立法目的截然不同。宣告死亡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目的,其配偶以种种理由拒不提出申请,违背了目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例如:台湾在20世纪80年代修改民法典总则时的宣告死亡制度,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如利害关系人不申请或没有利害关系人怎么办?这个在起草时规定,如利害关系人不申请或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由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申请。 宣告下落不明的人为死亡人。我国正在起草中的民法典将要参考台湾的民法典,由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申请。
如果有两个解释意见,且两个意见都有道理,就要看哪一个符合立法目的。现在在举一个高度危险造成损害的例子。例:北京某地的高压线把一个8岁孩子的上肢烧毁的案件,被告是配电房,一审判决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配电房的所有权人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称在案件中还有别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责任,一个是建筑安装队,一个是供电公司,还有一个是违章建筑所有人;孩子在被告的配电房的房顶上受到的损害,据有关规定该裸露高压线线头距房顶的高度不应低于2.2米,实际配电房安装的却是1.8米,后又在改造时降到1.2米,且该配电室没有安全标准,孩子爬到房子上就被电击了。违章建筑距配电房也很近,孩子很容易爬过去。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周围环境有高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指出谁承担责任,而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本案首先要确定谁是案件的责任人。本案事实所涉裸露高压线头属于其中的高压,因此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内,本条属于无过失责任。
高度危险造成的损害,在古代都没有这种情况。近现代法律学家新制定了高度危险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该制度有其目的,保护高度危险造成的损害的受害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可以通过保险,交纳投保费转嫁给其他消费者以分散风险。所谓报偿理论,一个原则就是谁享受利益谁承担责任,谁能够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使利益与风险同归一人,该谁享受该高度危险事业所带来的利益,就由谁负担该高度危险事故意造成的损害。第二个原则,谁能够在实际上控制(或实际扩大了)该高度危险谁承担责任。其法理根据就是现代民法所谓“危险控制理论”,所谓危险控制理论,简而言之,就是使能够控制该危险,能够避免损害发生的人,负担所发生的危险,这样有利于促使责任人加强对危险的控制,尽可能地减少危险,尽可能地避免损害发生。因此,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结合法院查明的本案具体事实,根据上述确定责任主体的法律原则,予以具体确定。
本案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单独承担责任,按照第一个原则,谁享受利益谁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按照第二个原则,谁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责任;供电公司的配电房也享受利益,是高压线路的享有者,所以其也应承担责任;违章建筑所有人如果将距离拉开一些,8岁小孩也不会跨过去,也不会到配电房顶,导致事故发生,按法律规定,供电公司、安装公司、建筑违章施工队及被告都应承担责任,由两个以上原因造成的损害叫作原因竞合。他们在发生损害作用中,按比例分担责任,四个作用共同作用造成本案的发生,所以叫做原因竞合原则。如果建筑节队将房顶建设得离高压线头2.2米、供电公司将房顶设计地比高压线头矮2.2米,也不会发生事故。是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这就叫原因竞合,我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供电公司是高压线的所有者,应分担20%的责任;安装队、违章操作施工队的责任要小一些,各分担10%的责任;父母有监护的责任,分担30%。但这种分配没有绝对的标准。
八、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指以宪法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方法。一个国家的法律有很多,它构成了一个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就象一个金字塔,分为一定的阶层,最上层为宪法,其次是各基本法,再次是各单行法,以下是众多的法规,上下之间的阶层关系,在法解释学上,叫阶位,合宪性解释的根据是将宪法的解释运用到民法条文中。
案例:天津塘沽区法院1998年审理的工伤概不负责案件。基本案情是,被告是雇主,承包拆除厂房工程,因违章施工发生事故,伤者住医院,在医院治疗中,感染败血症死亡,死者家属要求赔偿,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有工伤概不负责这一条款,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拿出免责条款请求法院认定为有效。经济法和民法通则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官认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但合同法规定不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批复用了宪法的规定,劳动者受法律保护,雇主应对雇员负保护责任;而合同上的规定,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社会公德,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根据宪法第42条的规定,该批复下达后,下级法院判决合同违反宪法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因此也构成了民法上的违法行为,该条款无效。我国著名的民法学教授王泽鉴在他的著作中高度评价了这个判决,并在其法律解释学中引用了这一案例,认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
王先生曾引用台湾一个案例的条款,叫作单身条款,女雇员在雇用期间结婚,视为自动离职,简称单身条款。台湾的法律中同样有内容违反法律的合同视为无效的规定;在我国的合同法第7条把违反社会公德、违反社会秩序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单身条款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法律上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台湾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是从台湾的宪法中引出根据,第一个根据是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单身条款显然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就因为女的结婚就把她开除,剥夺了劳动者的工作权、劳动权,因此,认为单身条款无效,认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第72条,应属无效。
九、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与法理学上所说的比较法或比较研究方法不一样,在法理学上所谓比较法研究是指客观比较两个不同的法律。比较法对两个法系中两个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客观的比较,比较其异、同、优、劣,有什么相同点,区别何在,谁有什么长处,谁有什么短处。 用某一个外国的民法判例来解释本国某一个法律条文、某个制度、某个规定叫比较法解释。 我国的合同法修改时也采用比较法的方法。
我国的法官运用法律时完全可以利用外国的法律进行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释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这个度是很特殊的,在我国法律是从来没有双倍赔偿的。中国法律秉承的是大陆法系传统,把法律责任严加区分,区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如果对当事人制裁,则由其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如果要追究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不是惩罚,是民事赔偿,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原则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美国侵权责任是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惩罚性责任赔偿,对责任人、被告具备某种条件时在承担实际赔偿金外,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这部分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交给国家,而是直接交给受害人。使受害人额外得到一批赔偿金,有时惩罚性赔偿金超过实际赔偿金的若干倍、几十倍。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曾建议对于破坏消费者权益的人,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对假冒伪劣分子没有达到制裁的目的。虽然法律要求市场管理机关对制假售假这采取罚款、吊消营业执照等制裁措施,但在现实当中却管不过来,很多假冒伪劣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因此建议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借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有关制度。可以规定,一旦抓住制售假冒伪劣的人,另外承罚他们支付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以鼓励大家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当时也有一些同志反对,认为大陆法系从来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如果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办法搬过来,不就破坏了我们的传统了吗?因此就产生了争论。在草案的起草中,最后双方达成了一个妥协协议和合作方案,原则上采纳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规定原则上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就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高出赔偿金的若干倍、几十倍不行,这样不符合我国的国情。行政执法机关一旦发现制假售假者,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没有受到行政制裁的,惩罚性赔偿控制到2倍,一倍是退还价款,一倍是惩罚。这样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便得到有力地打击。
我们采用比较法解释来比较,参考一下美国法律的解释,美国侵权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是随便使用的,它是产品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美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福特汽车公司与日本汽车公司合作案件时曾适用该规定。为了争效益,美国福特公司就采取措施,用节省汽油的方法来夺取市场。但不久汽车便经常翻车。福特公司的经理出庭作证说早已警告购车者要注意安全,因为车型小,节省汽油,但容易翻车。但法院判决福特公司支付给购车者实际赔偿金只有350美元,而惩罚性赔偿金却达1亿美元,因为他们在主观上无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具有极大危害性。法官要多看书,采用比较法对法官素质提高要好一些,关于比较法解释,例如:输血感染爱滋病的案例,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至42条规定,输血案件应按照无过错责任,也有说应适用民法第第106条第2款适用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了产品的定义:本法所称产品是指加工并制作进行销售的产品。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血液不是产品,因此不能适用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而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医院对原告输血遵循了操作规则不存在过错,因此认定医院没有过错。法官在判决书中说,血站应核对血型,血液是否凝结;法院认为血站应承担责任,认为被告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血站不具备规定的技术条件,举不出从何人抽取血液的证据,因此,认定血站有过错。认定血液不是产品,显然采取了文义解释,因为血液不是加工制作的。所以法官认定适用民法通则是正确的。
十、社会学解释
所谓社会学解释,就是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应用到法律解释上来。用社会学研究方法解释法律,进行社会预测,其基础是社会调查统计等等。 当对某一法律条文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两种都有道理,谁也说服不了谁时,我们应采用第一种来解释,分析判决已经在社会上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假定只取第二种解释,社会上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后果是好还是坏,作一比较,当比较产生后果是好的,就应认定不好的是错误的;如果都各有得失,就应认定坏处小一点的是正确的,这就叫社会学解释。
案例:台湾高雄伪造人民币案件,宣告7名伪造人民币人员无罪。如此判决是因为法院适用了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条文,有价证券不包括人民币,股票、债券、国库券都是有价证券。首先有价证券是一种证券,是有价的,然后是法律规定的,是合法的,只有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法律认可的有价证券才叫有价证券; 所以高雄法院按照文义解释认为人民币不是有价证券,台湾高雄法院宣告被告无罪。在经济、贸易、探亲频繁的今天,伪造人民币的大量流通,对海峡两岸带来巨大损害。大陆委员会认为,人民币虽然在台湾不流通,不能直接兑换,但是可以间接兑换;在香港地区,是流通的,所以人民币应当视为有价证券,伪造人民币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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