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宣判奸杀幼女案被告人李怀亮无罪。该案发生于2001年8月2日。李怀亮已经被羁押近12年,先后经历了有期徒刑15年、死刑、死缓三次判决。平顶山市中院院长对记者说,此案既有证明李怀亮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证据,也有证明李怀亮无罪的证据,最后作出无罪判决是基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我以为,虽然这个无罪判决珊珊来迟,但也显示了中国司法的进步。
此案披露之后,有人问我,李怀亮该不该得到国家赔偿。我说,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他有权获得赔偿。那人又说,按照法院的解释,现在并不能肯定说他不是凶手。那他万一真是凶手呢?他杀了人,没判罪,还拿国家赔偿,岂不是太便宜他了。那可都是纳税人的钱!我说,按照法律规定,公诉方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当年法院没有依法判他无罪,使他遭受羁押近12年,因此他有权获得赔偿。不过,你提的问题很有意义,因为这涉及认定错判与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
司法裁判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逆向认知活动,而错判往往又是在发生多年之后才被认知的,因此,对错判的认知就成为了对过去的认知结果的二次逆向认知。时过境迁,即使有了新证据或者新发现的证据,这种认知活动的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诚然,有些错判案件中发现的新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甚至可以称为“铁证”。例如,在赵作海冤案中,“被害人”赵振晌生还的新证据就是错判的“铁证”,可以100%地证明“赵作海杀死赵振晌”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是在多数案件中,新证据都不能达到100%的证明程度,因而使认知结果带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换言之,证据是短缺的,事实是模糊的。如果说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犹如水中之月,那么司法人员在这类案件的“水”中就看到了两个“月亮”:一个是被告人有罪,一个是被告人无罪。究竟哪一个反映了真实的“月亮”?司法人员可能永远都不知道。
错判的认知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证明标准,错判的认知就会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于是,有些错判的认知是顺畅的,堪称一帆风顺;有些错判的认知是困难的,堪称步履维艰。有些人甚至会以标准不明为借口或者以自己的理解为标准,阻碍错判的认定和纠正,从而导致无休止的上访和申诉。这不仅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那么,在事实模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错判的证明标准?这是个两难的问题。标准定高了,可能会使一些无辜者难得平反。标准定低了,可能会使一些有罪者趁机逃脱。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以为,前者危害更大,因此在认定错判时应坚持“宁可让一些有罪者乘机逃脱也不让无辜者遭受冤屈”的原则。一言以蔽之,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能太高。
美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很多州都建立了“无辜者中心”(Innocence Center),通过“无辜者行动”(InnocenceProject)对可能错判的案件进行复查。这些中心是民间机构,复查案件的主要手段是DNA检验。截止到2011年,美国各州已经通过这种途径发现并纠正了271起错判。按照法律规定,美国的错判证明标准一般是“构成合理怀疑”,但法官在实践中掌握的错判证明标准一般是“优势证据”。英国的错判证明标准与美国的相似。在英国,当事人的申诉首先要经过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审查。该委员会决定把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再审的证明标准是“具有推翻原判的真实可能性”。上诉法院在再审中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则可以表述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来定罪的证据,从而构成对有罪判决的合理怀疑”。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英国,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都明显低于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但是规定了启动再审的条件。由于启动再审是认定和纠正错判的基本路径,所以再审条件与错判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根据上述规定,启动再审的事实认定标准有两条:其一是“确有错误”,即只要对案件中某个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即可;其二是“证据缺陷”,即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缺陷。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但不能等同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换言之,法律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要求证明申诉人无罪或他人系“真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借鉴英美的做法,我们可以把再审认定错判的标准界定为“优势证据”,即全案证据证明申诉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国家应该向遭受冤屈的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赔偿。但是在疑罪从无的情况下,被认定错判的当事人是否都应该得到国家赔偿呢?或者说,决定国家赔偿是否也需要明确的证明标准呢?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刑事错判赔偿”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再审认定错判,国家就要赔偿。这实际上把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诚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申诉人的权利,可以保证无辜的申诉人都能获得赔偿,但是不能保证获得赔偿的人都是无辜的人。我不赞成这种做法。在采用较低的认定错判证明标准的情况下,部分被认定错判的当事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是比较合理的。其实,无论在美国还是英国,并非所有被认定为错判的当事人都能获得国家赔偿。例如,在上述美国271起错案中,大约只有50%的当事人获得了赔偿,因为在有些州,被认定错判的当事人要通过民权诉讼(civil right claim)或普通法侵权诉讼(common law tortclaim)来寻求赔偿,而且其证明要达到更高的标准。
英国对被错判者实行“国家赔偿”,但是上诉法院认定错判并不等于当事人就可以获得赔偿。当事人还要向法院提出赔偿的申请。法院审查之后,如果认为确属应该赔偿的错判,就由司法部支付赔偿金;如果认为不属于应该赔偿的错判,当事人就得不到赔偿金。法院确认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英国政府于2004年确立的错案赔偿的证明标准是:申请人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清白。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刑事错判的赔偿人数很少。据报道,2009年和2010年,英国平均每37个被认定错判的申诉者中只有一人获得赔偿。由于受到批评,英国最高法院于2011年通过判例把这个证明标准降低为“新证据足以否定有罪判决”的标准,但这仍然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因为申诉人在赔偿请求中要证明现有证据不可能再导致有罪判决也非易事。
综上,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一方面,认定错判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使更多的无辜者获得纠错的机会。另一方面,确定国家赔偿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既可以防止国家赔偿成为纠正错判的障碍,也可以降低政府的刑事赔偿开支。如果我们把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优势证据”,那么就可以把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即有可靠的证据充分地证明申诉人确系无辜者。顺便说,把错案责任追究与错判认定捆绑起来的做法也不合适,因为这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会成为纠正错案的潜在障碍。认定错判可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追究相关人员的错案责任还应遵守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发表于2013年5月9日《法制日报》第7版,发表时有删节。)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何家弘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