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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学名家之吕世伦教授

日期:2013-07-10 来源: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作者:. 阅读: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吕世伦,男,1934年7月18日出生,中共党员,辽宁省大连市人,:1948年4月参加东北民主青年联合会,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是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北京市优秀教师。1985—1988年任南开大学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和第一任所长,日本山梨学院大学客座教授,现在兼任全国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中国管理科学院资深院士。

吕世伦教授的专业研究方向有法哲学、法理学、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

他的著作先后五次获奖:北方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图书二等奖、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研究成果二等奖、中国人民大学科研成果一等奖、中国人民大学优秀作品奖、全国优秀图书奖。

人才培养

吕世伦教授从教五十年来,除培养了数量众多的本科生外,还培养了一批博士生及硕士生。到目前为止,他培带的博士生已达23人,硕士生25人。他们遍布于国家的各个行业,包括政法系统、法学教学和科研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各自岗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吕世伦教授培养的部分研究生的情况:

姚建宗,男,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法学理论研究基地(中心)副主任,2003年全国百名“名师”。

刘旺洪,男,法学博士,现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钱福臣,男,法学博士,现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

周世中,男,法学博士,现任广西师范大学法商学院党委书记、教授、硕士生导师。

贺晓荣,男,法学博士,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庭高级法官。

张钢成,男,法学博士,现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高级法官。

吕景胜,男,法学博士,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院长助理、教授。

杜钢建,男,现任汕头大学法学首席,浙江工商大学西湖学者,全国公共政策研究所所长,连云港市政府和日本福冈市政府的法律顾问,教授。

主持的国家科研项目

1.1985年,国家第一批博士点基金项目“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

2.1996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列宁法律思想史”;

3.1998年,教育部人文科学基金项目“法哲学论”;

4.1999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的真善美三维构造解析”:

5.2004年12月31日批准,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部级项目(第一个重点项目)“‘以人为本’与社会主义法治”。

主要学术思想观点(节选)

吕世伦教授从事法学教学及研究近五十载,其著作颇丰,内容涉及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思想史等诸多领域,其中阐发的一些法学观点,在国内学术界处于领先地位,很多观点具有开创性和前瞻性,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及实践意义。

一、关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律观

就理论法学的角度看,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是丰富的。但由于长期以来,其中的许多观点,或者被抹杀,或者被曲解,使人们并不真正知道二位经典作家法律观的本来面貌。针对这种传统的歪曲形态的所谓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吕世伦教授全面、系统地研究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并形成了近70万字的专著。盖言之,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观集中表现为:(1)法与法律的区别。法(right)的实质是人的自由,哪里有法,哪里就有自由。而法律(1aw)则是自由的体现即“作为法的法律”,否则就是恶法。(2)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是抽象的,它要借助法律获得系统化。因此,在当时是否尽快制定统一德国民法典的大争论中,马克思坚定地站在肯定派一边。(3)法的本质包涵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法的社会性是阶级性的基础。随着文明的发展,法的社会性的地位会越来越突出。(4)法有继承性。这属于人类文化积淀和传承关系的表现,具有历史的必然性。(5)法律不仅反映自然规律、社会规律,也要反映人类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6)坚持人民主权。主权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有双重的存在,要么君主主权,要么人民主权。但唯有人民主权才符合理性国家的要求。(7)民主制是一切国家制度(政体形式)的真理。这是因为民主制是最能成为国家统一的象征和以人为本的,所以它应当是所有国家制度的正当追求。反之,君主制则是藐视人、污辱人和不把人当人的制度。(8)国体与政体。虽然马克思在国家学说中的革命主要是首次提出国体(尤其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但在实践中政体(如何实现社会主义民主)问题则更难解决,更显得重要,以至于马克思和恩格斯一生都从未间断地关注和探讨它。如,论述巴黎公社的贡献,民主共和国是通往无产阶级专政的捷径,等等。(9)权力的分立与分工。如果真的把整体的国家权力切割为互相对立的几个部分(如三权分立),那么国家便会立刻解体。但如不对国家权力进行区分或进行必要的职能分工,铁板一块,国家就灭会成为富有生命力的有机体,而必然导致专制主义。正是在这一点而且仅仅在这一点上,马克思承认黑格尔比洛克、孟德斯鸠“前进了一大步”。(10)权力与权利。权利直接来源于社会分工和产品交换,在原始社会后期就已存在。产品交换一开始,便自然而然地形成“人的法律因素”,即自由、平等及权利与义务的因素。这种因素先是表现为风俗、习惯,渐次为道德,最后才需要作为公权力的国家出现,并由国家将其提升为法律。所以,不是权力创造了权利,而是权利创造了权力,即权利是因而权力是果。(11)立法权的地位。立法权是直接代表市民社会的权力,它必然同官僚构成的国家制度(主要是行政权)相矛盾。立法权应该成为国家的主导力量。凡立法权真正占据着支配地位,它就能完成伟大的革命,1789年法国革命是典型之一。(12)权利义务关系。前资本主义社会以义务为本位,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以权利为本位。但在整体上,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无产阶级政党要坚持实现社会中的权利平等和义务平等。(13)社会主义以国家回归社会为终极目标。这就是走国家消亡的道路。只有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变为社会自身的权力并服务于社会,才能谈到人类解放、人的全面发展、普遍的人权,从而建立每个人的自由是他人自由前提的自由人的联合体。

二、关子黑格尔法哲学思想

黑格尔是完成纯粹意义上的法哲学体系的第一人。而其他学者的法哲学,或者零散,或者同法理学、法社会学混淆不清。可以说,迄今为止,对法哲学研究的深度和完整性,尚无第二人超越黑格尔。黑格尔法哲学诞生在当时落后的德国,固然使它难免带有保守性,但也使黑格尔看到了启蒙思想家和当时发达国家政治法律制度所暴露出来的各种弊病。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黑格尔法哲学对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哲学影响巨大,是其重要渊源之一。深入研究黑格尔法哲学,有助于深入理解和把握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哲学。吕世伦教授对黑格尔法律思想的研究填补了国内研究黑格尔法哲学的阙如。正如贺麟先生所指出的,在我国,“总的说来,即使在黑格尔研究比较景气的时候,《法哲学原理》也不是一个热门的课题。”黑格尔法哲学的晦涩性增加了法学家的难度,而一般哲学家又不熟悉法学。

吕世伦教授主要探讨了黑格尔如下观点:(1)法的主体精神。黑格尔认为,人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而自由集中表现为权利,权利即法。换言之,法就是自由的定在和现实。(2)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尽管黑格尔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观点是唯心的,但他却是第一个揭示二者相互对立的学者。黑格尔生动地指出,市民社会属于经济国家,因而是“权利的战场”,“一切人反对一切人斗争的舞台”。他还看到,作为市民社会向国家派出的代表的立法权与国家制度之间的矛盾,并说立法承担着改进国家制度的使命。(3)占有是法哲学的起点。如同恩格斯所讲,黑格尔法哲学的体系是唯心的,但内容则是现实的。人的自由意志若离开对物的占有(意志体现于物中),肯定会变成毫无用处的侈谈。显然黑格尔是把权利与义务(首先是所有物的权利与义务)视为法律关系的主导范畴。所以,他的部门法哲学,以民法为起始,尔后再及于公法领域。(4)国家法是客观法(抽象法)与主观法(道德法)的统一。这个命题包含着对法与道德关系的深刻见解。法的约束力如果不通过人内心的肯认,没有确立对它的信仰,就不会产生实际效力。所以,研究法不能完全摆脱道德问题。(5)强烈的历史感。这是黑格尔辩证法的重要运用。马克思说法没有自己的历史,恩格斯说一切社会科学都是历史科学,皆明显地受到黑格尔的影响。在黑格尔看来,法不断地从低级向高级发展。他之所以要批评古典自然法学的“天赋人权”论,就在于这些思想家不懂得人权也是在社会历史中运行和上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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