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学界,提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作富老先生,许多人都会给出这样的评价:学术泰斗、德高望重。王老先生从1952年走上刑法学教学研究道路至今,已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时光。50年来,王作富教授始终心系中国法制建设,在法学教育、理论研究、推动立法、服务司法和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卓著,为中国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其高洁的人品、渊博的学识、严谨的治学态度、达观的处世准则更是法学后人学习的典范。
一、走上法学之路
王作富先生192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1949年考入前中国政法大学三部学习。1950年3月,中国政法大学与华北大学合并为中国人民大学,王先生为法律本科第一期学员,并于同年转入法律系研究生部学习,专攻刑法学。1952年2月,因教学工作需要,王先生未及毕业即被提前调入刑法教研室任助教,在前苏联第一位来华的刑法专家贝斯特洛娃的指导下,边学习边工作,历任讲师、副教授、教授。1986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成为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导师。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本报法学专家顾问团成员。
王先生一生致力于刑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为新中国刑法学的创建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早在20世纪50年代,他就参与翻译了《苏维埃刑法提纲》、《犯罪构成一般学说》等刑法学著述,使新中国刑法学在创建初期,得以借鉴国外的刑法理论。50年来,王先生广泛涉猎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犯罪学等刑事法学领域,自1978年起,王先生开始参加我国刑法典的起草工作,1988年担任刑法总则修改组组长。20世纪90年代以来,王先生应邀参加了反贪污贿赂法、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一系列单行刑事法草案以及专门问题的研讨;并自1990年起,多次应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邀请,参加司法解释创制中的研究工作。
二、痴心为教、宁静致远
作为一名法学教师,王先生从走上讲坛的那一天起,一直将教书育人视为自己的天职,无论是给研究生、本科生授课,还是给专科生、函授生讲授,王先生均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在多年的教学工作中,王先生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因材施教的法学教学经验,即对本科生,要结合实际讲授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原理、原则,对司法干部则要着重针对他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疑点和难点,从理论上给予深刻的阐明。
王先生始终坚持认为,理论必须为实践服务,脱离实际,言之无物,搞繁琐哲学,是法学理论工作者之大忌。他通过阅读报刊、参加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研讨会、司法机关的业务工作会议等渠道,密切关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工作的发展动态,注意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反思刑事立法的得失,探讨刑事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有关刑法问题,充实到他的教学和著述中。忘我的工作精神、认真的教学态度、出色的授业解惑艺术换来的是良好的教学效果。从1979年至2002年,由王先生指导、培养的研究生已有17人获得法学硕士学位,15人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由其亲自指导的一届届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法官、检察官们,多数已成为活跃在我国各条战线上的业务骨干,其中,既有在司法部门担任重要领导职务的司法实务工作者,也有在刑法理论上颇有建树的中青年刑法学者。
王先生是新中国培养起来的第一代法学家,对真理坚持不懈的追求,既是其治学做人的座右铭,也是其一生的写照。他认为,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刑法理论研究来源于刑事司法实践,最终也应当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而作为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刑法理论研究既离不开对刑法传统的继承和扬弃,更必须立足于实践,勇于探索,大胆创新,只有这样,刑法理论研究才能保持顽强的生命力,长盛不衰。
三、著述颇丰贡献卓著
50年来,王先生以其坚实深厚的学术功底、精益求精的钻研精神、深刻透彻的分析论证,在刑法学研究方面取得了丰硕成果,其撰写的个人学术专著、主编或者参加编写专业书籍达60余种,发表学术论文70余篇,个人著述共计350余万字。其中,1955年王先生参加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被最高人民法院大量印刷发至全国各级法院参考,宣告了新中国刑法学的创立,成为新中国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1988年,王先生的个人专著《中国刑法研究》正式出版。这部53万字的学术专著,是王先生多年研究刑法的心血结晶。1993年,王先生主编的《经济活动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书,由于针对性强、实用性突出,受到广大读者的欢迎,被本报、经济日报等11家新闻单位评为1993年最畅销的十大经济类读物。
王先生对刑法重要的贡献在于同其他立法工作者一道坚持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新刑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废除了沿用已久的类推制度,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王先生认为,从本质上讲,类推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人权保障,因而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对于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完善民主与法制,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王先生认为,要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就必须严格刑法的有权解释。为此,必须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1)合理划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界限。王先生指出,从实质上看,立法解释是对法的创制的延续,仍是立法活动的一部分;而司法解释是执法活动的内容,进入了“解释论”的范畴。为避免解释权的旁落,立法机关应多投入人力、物力于刑法规范与精神的研究,以出台完备而科学的立法解释。为防止不当立法解释侵犯人权,从方法上讲,立法的扩张解释也宜尽量少用。(2)坚持司法解释的法治原则。司法解释必须遵守法治的原则。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在法定的权限之内,不能违背宪法原则和法治的精神。司法机关不可越俎代庖,超越权限代行立法机关的职能、避免司法解释扩大化。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田宏杰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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