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可抗力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种客观情况,应包括自然力量,如山崩、海啸、台风;也包括社会力量,如战争、暴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是不可抗力应为交通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而并非是出于行为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作用。
(2)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过错的、而是意想不到的偶然事故。其认定通常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意外事件对于具有交通专业知识的谨慎作业人来说,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确实无法预见;二是意外事件系当事人为具体行为时,随机偶然发生。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只是用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交通侵权。
(3)受害人的故意
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受害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身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其适用条件有二:一是只有损害系全部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害人方可完全免责,若损害只有部分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侵害人只能就该部分主张免责。二是若部分受害人故意还引起其他受害人的损害,则侵害人不能向其他受害人主张免责,但可向出于故意的受害人追偿责任。
(4)第三人过错
第三过错是指侵害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或损害的扩大,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例如一辆汽车因其他汽车抢行而被挤出机动车道,造成行人受伤。其适用条件:一是第三人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害人仅具备轻微过失,且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系侵害人所难以预料的。二是第三人仅对损害的发生具一般过失,但侵害人无过失,侵害人行为虽是致害的直接原因,但第三人过错行为是侵害人行为的原因。
(5)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实施的必要的制止行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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