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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操作规范(三)

日期:2013-07-14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六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二审当事人委托的手续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或上诉答辩状。

第一百零二条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并复制有关案卷资料,必要时应与一审律师取得联系,尽可能地全面了解一审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查阅一审案卷时,可对以下几方面作重点审查:

(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二)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有无不该采信的证据采信了,该采信的却没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

(五)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或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律师应代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调解或发回重审。

第一百零五条 在二审时,原审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增加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或增加反诉请求,律师应建议二审法院调解或发回重审。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根据一审情况,及时做好证据补救工作,尽量收集支持本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规则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零八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

第一百零九条 二审期间发现新的重要证据,或者有理由说明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出现其他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律师可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二审案件可以调解、和解,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签署调解及和解协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特别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选民资格案件中起诉人、选民委员会、有关公民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选民资格案件委托之前,应询问起诉人是否已向选区的选举委员会申诉。若未向选区选举委员会申诉,应告知其先申诉。申诉后,起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申诉处理不服的, 律师方可接受委托代理其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担任起诉人的代理人,应当代书起诉状,起诉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诉人、选举委员会、有关公民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诉讼情况,即确认起诉人具备选民资格或确认其他公民不具备选民资格;

(三)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代理公民提起诉讼,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下列文件:

(一)起诉人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应当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必要时应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有权与委托人一起参与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活动。在审理过程中,律师作为起诉人的代理人的,应结合法律规定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起诉人符合选民条件或有关公民不符合选民条件, 应确认起诉人的选民资格或确认有关公民不具备选民资格;律师作为选举委员会或有关公民的诉讼代理人的,应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起诉人不符合选民条件或有关公民符合选民条件,应确认起诉人不具备选民资格或确认有关公民具备选民资格。
第二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应当帮助委托人代书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三)申请请求(即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

(四)下落不明人失踪的事实、时间;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

(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书一式二份;

(三)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审理期间,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代管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律师可以接受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代书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三)请求事项;

(四)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运用相关证据证明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消失的,律师可以接受原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的申请。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人的诉讼代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代书认定财产无主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三)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申请时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

(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授任申请人的代理人,应当运用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证明涉案财产为无主财产。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在财产认领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认领该财产的请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律师可以接受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请求。
第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代其撰写并向有关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应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范围包括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案件律师不得代理申请再审:

(一)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

(二)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代当事人提出申诉和再审申请,应让当事人提供尽可能详细的一、二审诉讼情况,提交尽可能完整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必要时可与一、二审代理人取得联系,以便全面掌握案情。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查阅有关材料,可着重审查是否具备以下几方面申诉理由:

(一)发现了新的重要证据,使原判决、裁定的基础丧失;

(二)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或是伪造的,或者有充足理由说明主要证据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适用的法律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缺乏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诉书不能使用攻击、侮辱原审法院或法官的用语。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代当事人递交申诉状和再审申请的同时,可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 申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再审应向案件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情况下,律师仍可担任再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如果是按一审程序进行的,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规则与一审规则相同,如果是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则与二审规则相同。
第九章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向票据持有人了解其取得票据、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情况,代书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

(三)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事实;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律师应当代理票据持有人在公示催告期满后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示催告期间或申报期满但人民法院尚未判决时,律师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帮助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申报并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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