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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解析

日期:2013-07-02 来源:民事律师网 作者:. 阅读:86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按人民法院级别划分或按照地域划分。

1.级别管辖

县(区)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绝大多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主要负责审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经济纠纷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精神,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一般而言,老百姓打民事官司,第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就是“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就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例如,重庆市姑娘余敏与昆明市小伙赵华在业务交往中,相识才几天就“闪婚”登记了。婚后,余敏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决定起诉离婚,她只能到昆明市基层人民法院。如果赵华常年在外做生意,余敏应到赵华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就是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或者是实际经营场所住址。例如,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权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起诉的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意一个法院起诉。

原告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诸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对下落不明或者生死不明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提起的诉讼,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即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涉及普通百姓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④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⑤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⑥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管辖。

(4)专属管辖,是根据案件的特定性质,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特定地区法院管辖的一种管辖制度。专属管辖只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

①不动产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房屋等;

②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例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案件既可以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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