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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日期:2013-06-22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网 作者:.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利明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感谢大家参加我们的讲座!今天我想就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它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谈几点看法。

一,人格权法的发展是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也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正确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学者间也存在极大的争论。

到目前为止,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主要还是通过判例来确认人格权制度的。《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只有几个条文。我在和德国学者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他们也都是拿出一些案例进行解释,主要原因就是人格权制度完全是学者根据法院的判例总结出来的。在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就拒绝承认一般人格权。他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法学理论的主流。所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没有承认人格权制度。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尽管是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这部法典反映了20世纪民法典编纂的新发展,尤其体现在对人格权的态度上。《瑞士民法典》法开宗明义,在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文的规定,这确实是民事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进步。在最近制订的一些民法典象魁北克民法典等里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条款。所以,很多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在民法中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将来会逐渐地成为民法里面一项独立的制度,这可以说是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人格权制度在近几十年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其原因在我看来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个原因是,上个世纪所经历的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战争带来的生灵涂炭导致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社会越来越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之间的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这就极大促进了20世纪中叶的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发展。面对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第二个原因是,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深入,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85节所说的:“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完善的过程,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样,法律现代化也主要表现在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方面,以及对人的终极关怀方面。对人格权的保护就是实现这种终极关怀的重要途径。

第三个原因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市场经济越发展,就越需要强化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尤其应当看到,现代城市化生活,使人们进入到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这样隐私越来越重要。工业化的发展导致各种噪音等不可量物的侵害增加,这些都使个人田园牧歌式的生活安宁被严重破坏,自然人的环境权、休息权等也迫切地需要受到保护,因此国外不少判例将这些内容都上升到人格权的高度加以保护。而近年来,外国学说与判例又在探索所谓“谈话权”和“尊重个人感情权”,这些都导致了人格利益的极大扩张。还要看到,市场经济的发展还促使了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在美国这种权利称为形象权,也有人将其翻译为公开权,它主要指的是名人对其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发展现在极为迅速,有的州甚至承认名人的签字都要受到法律保护,还有的规定利用名人的照片必须要付费。理论上的解释是,名人之所以能出名,是名人自己辛勤劳动的结果,所以,对他们的姓名等的使用必须要支付一定的对价,无偿的使用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侵害。

第四个原因是,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例如,基因技术的发展,就要求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因为从基因中可以了解许多个人的信息,从一根头发中就可以判断某人的家族是否有遗传疾病,掌握了个人的基因图就可以了解到个人的生理特征、病史等许多个人生活秘密,一旦披露对个人的损害是巨大的。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基因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任何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他人的基因隐私。再如,克隆技术使得身体、器官的复制成为可能,但是这个克隆技术不仅仅对生命伦理等方面提出了挑战,对人格权制度也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比如说是否可以随便克隆人,克隆的人体器官能否转让、买卖等等。尤其应当看到,互联网的发展,把我们带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但同时也对我们的隐私构成了很大的威胁。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个人信息具有越来越高的商业价值,利用他人的信息推广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变得越来越频繁;另外,在网上披露、修改、传播个人信息,和以往相比更为容易,一旦传播开去,将在世界范围内都会造成影响,并可以无限制地下载,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是其他任何媒体都无法比拟的。所以,对网络人格权的保护也被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问题

在我们国家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人格权是不是应当独立成编,这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赞成独立成编,另一种则相反,不赞成独立成编。但是我们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现在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这种观点。所以,在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稿里面就设立单独的人格权编。为什么我们要确立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我想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要求,同时,也是符合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的。民法主要调整两类关系,一类是财产关系,另一类是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权利里面分别表现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民法所确认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这两块现在已经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分别独立成编。但是人身权这一块,尤其是人格权还没有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从民法体系上、内在的结构上看,是有缺陷的,而且它也不能完全反映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这种体系的缺陷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传统民法过于偏重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缘故,而没有对人身权,特别是对人格权给予高度的重视。可以说,传统民法存在着这样一种重物轻人的现象。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就可以弥补民法的这一缺陷,使民法的体系得以完善。

其次,正如刚才所说,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而且从将来的趋势来看,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我在德国访问的时候,曾经跟德国的著名学者卡纳利斯教授讨论了这个问题,他说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根本不知道人格权是什么,根本谈不上独立成编的问题。但是一百多年来,德国通过判例确立了一系列丰富的人格权保护的制度,今天如果在德国讨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许多学者也会持赞成的态度。我想他的观点也说明,民法的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反映了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需要。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需要特别强调的就是,我个人之所以呼吁一定要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强化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换句话说,也就是强化对人权的保护。实际上我们讲的人权主要包括两块,一块是政治权利,一块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里面最主要的就是人格权。当然,财产权也可以说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但是人格权是最重要的人权。我们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而且把它放在民法的各编之首、各类权利之首,这本身就是起到一种宣示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如果民法典将人格权置于优越于财产权和其它的权利的位置来进行规定,就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我认为,这在我们国家是非常重要的,更何况我们要看到,我们的《民法通则》本身就列举了各项民事权利,并且将人身权作为一项首要的权利把它突现出来,这个经验是非常宝贵的。我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因为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过“人格权”这个概念,我们不知道个人对他的名誉、隐私、肖像等等还可以享有权利。过去,中国人最多只能理解,生命健康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我们的法律几千年来并不承认,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在民法上受到保护。在文革的时候,甚至发展到随意的侮辱人、诽谤人、剃阴阳头、架飞机的地步。但是,当时,没有人想到这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因为我们没有这种观念。《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护的巨大进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也特别重视人格权的保护,我们在这方面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4年宪法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并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由于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这也迫切要求民法中具体规定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我们现在要建立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所谓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不是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这就确实需要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第四,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在第五章中专门规定民事权利,其中在第四节单独规定人身权,并将人身权与其它民事权利相并规定,这本身就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突破,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经将人格权制度与其它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法律的依据。自《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以后,我们的法院才开始受理有关人格权侵害的案件。我觉得,这是我国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也是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一种宝贵经验,我们当然应当把它继续保留下来。我们的《民法通则》已经把人格权作为一项和其它的权利相并列的权利加以规定,而且放在各种权利之首。既然其它的权利都已经独立成编了,当然人格权也应当独立成编。

第五,人格权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完整的体系。假如我们把人格权仅仅规定在人格里面,那么我们在立法技术上也遇到很多的困难。因为人格权法既有一般的规定,又有关于具体的人格权的规定;具体的人格权也包括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如果我们把人格权放在主体资格里面来规定,我们究竟是把人格权放在“公民”这一节里面,还是放在“法人”这一节里面呢?既便我们把公民的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放在法人里面规定,有关人格权的一般规则也很难找到一个恰当的位置。这样的结果就是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非常的杂乱,它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只有把它独立成编,才能够形成一套系统的、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考虑到人格权制度本身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权利结构,我们要为人格权制度在法律上留下一个发展的空间,我们就要在人格权制度里面设置很多的兜底条款。这些条款如果放在人格里面去规定是没有地方能够规定的,这样的结果最后就造成人格权制度始终不能形成一个体系。

有人认为,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无法分开的。实际上,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如果把人格权和人格这两个概念混淆在一起,它就必然会遇到法律上的一个难题。这个难题就是,如果人格权作为一项权利存在,它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并且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但是如果人格权不是作为权利存在,而是作为人格、作为一种主体的资格,它就不能够成为侵权的对象,也就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时候,学者们曾经就生命健康权、自由权是不是人格权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很多的学者认为,象生命权,这是个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天赋人权,它和人格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它不是权利,是一种为主体的资格所包含的内容。《德国民法典》在823条规定侵权对象的时候,回避了生命是不是一种权利的问题,只是提到生命、自由。当时对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德国的判例逐渐承认生命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很多的判例都认为,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民法上的保护。借助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确认了它可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如果确认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前提就是必须要使它和主体人格这个概念相分离。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一定要建立一个与主体制度相分离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就在这里。说到底,就是要强化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从民法整个体系上来看,我们要建立一个体系完整的侵权行为制度,我们的侵权法要独立成编。与此相适应,人格权法也应当相对独立,因为侵权法独立成编,是建立在各项民事权利已经独立成编的基础上的。因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就是民法的几项基本的绝对权,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当侵权法已经形成了一项独立成编的制度以后,它就必然地要求人格权也独立。因为先要规定人格权,然后再规定物权、知识产权,最后才能形成完整的侵权制度,通过侵权制度来保护这些绝对权,这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体系。

三,关于生命权的有关问题

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霍布斯曾经把生命的安全确立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建立国家的根本目的。生命是最高的人格利益,生命利益不纯粹是一个私人利益问题,实际上也包含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因为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部分,其生命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侵害他人的生命,就侵犯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很多民法学者一直不赞成生命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原因就在于它和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离。一些人认为,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安全主要是刑法保护的问题。显然,现在的大多数学者都承认了生命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但也有人认为,生命权的概念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他们看来,人格权只能为个人享有,而且他可以基于这种权利去行使,自己从中获得利益。在平时,人们好象看不到生命权的意义,它的意义只表现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但是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主体也就不存在了,这个时候我们说法律上确认了它,对于受害人来说,它的保护价值究竟在什么地方呢?所以,有很多人认为,生命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上确认下来好像没有太大的价值。

对于这一点,我个人是不赞同的。我觉得生命的安全、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权利首先受到刑法的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其实民法把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确认,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民法上的救济方式。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不仅仅是财产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本身我觉得就是人权保护的一个重大的进步。我认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确立生命权的的意义主要有这么几点:

第一点,就是要在法律上作出一种宣告或者宣示,即生命权是整个法益中最高的利益。没有什么利益或者什么权利比生命更重要。民法确认它是一种权利,别人就不能侵害这种权利,这甚至也为刑法里面的相关犯罪的规定奠定了一个基础。不论是犯罪行为也好,还是侵权行为也好,只要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利益,就应当承担责任。有时候侵害生命利益的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比如因为意外事故致人死亡,但行为人还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生命权不仅仅受刑法保护,它还受民法保护。

第二点,民法确认生命权是最高的法益,同时,也就确立了一个重要的规则,那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他享有某种在先的权利为理由,来为他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辩护。任何权利一旦和生命权发生冲突的话,都要退居其次,这也在实际上确立一种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任何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我认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注意到,前一段曾经在报纸上讨论沈阳的交通规则,当时的提法叫做“撞了白撞”,报纸上发表了很多的评论。所谓“撞了白撞”,也就是说,你只要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司机就可以撞过去,“撞了也白撞”。所以,在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个盲人穿越了高速公路,或者盲人穿越了封闭的道路,他不知道那里是公路而穿越过去,有一辆汽车开过来了,司机和他相隔很远,而且也已经看得很清楚了,但仍然撞过去。在这里,该盲人确实是违章了,但司机本来可以躲避,却仍然直接撞过去,把盲人撞成了重伤。这个司机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曾经有过讨论。我认为,这里就涉及到我们是不是应该把生命权要置于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的学者可能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一次我听一位经济学教授说:“要看这个是不是符合效率”。(笑)我觉得在生命的面前,恐怕效率应该退让。即使再有效率,只要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我看这个时候就不要考虑什么效率了,你就应当承担责任。是不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觉得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从民法上来看,恐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觉得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而这种生命权正是现代民法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基本的、最直接的要求。在这个问题上,恐怕不能只考虑效率。

第三点,我们确认生命权,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为间接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提供前提。在生命权受到侵害以后,直接的受害人他不存在了,他没有办法提出请求了,现在是不是在法律上对间接受害人提供一种保护?这个确实是我们民法上一个重要的课题。在美国法里面它有一个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英美法里面也有一个所谓“震惊损害”的概念,主要讲的是第三人如果亲眼目睹了受害人遭受他人的暴力的袭击,而且是一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在现场目睹了这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造成一定惊吓,就形成了所谓的“震惊损害”。对这种“震惊损害”第三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是有严格因果关系的要求和限制的。因果关系的要求有两项,一项是第三人必须亲临现场;其次,就是加害人他能够预见到第三人出现在现场;也就是这样,法院才认为第三人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一种因果上的联系。因此,被告才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从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经验上来看,实际上它的重点不在于保护生命权,它的侧重点主要在于保护第三人的精神损害,但是为了防止第三人的损害扩张得太宽泛,因此提出了严格的因果关系方面的要求。实际上满足这种严格的因果关系方面的要求是很困难的,这方面的赔偿还不是太多。另外,美国法上对第三人还有进一步的限制,第三人通常只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他亲密的伙伴,为什么作出这种限制呢?理由是只有第三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和亲密伙伴的情况下,它才可能对受害人遭受这种极端的暴力袭击产生一种痛苦和震惊的情绪,只有这样法官才会考虑判决给予损害赔偿。也有一些国家要求受害人必须在时间和空间上接近现场,被告对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比如在澳大利亚的一个案例中,一个小孩在离他家很近的地方等候巴士,被一辆卡车碾过,其母亲因为儿子的尖叫而遭受了震惊损害。法院认为,母亲所遭受的损害应该得到赔偿,因为该损害是被告可以预见的。

我们认为,尽管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受害人因为已经死亡而不能亲自提出救济的请求,但在法律上,死者近亲属可以自然而然地源于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死者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问题了。

第四点,确认生命权,有利于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法律上规定了生命权,不仅确立了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也确立了有关机构、组织在特殊情况下的积极作为义务,如警察在特定情况下就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在一个案例中,精神病人病情发作了,他拿着凳子打人,受害人大喊救命,一个警察碰见了,却不予制止,从而导致受害人被打成重伤。后来,受害人告了警察,警察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至于在法律上是否应该规定公民负有见义勇为的义务问题,确实存在争论。我觉得见义勇为主要还是一个道德问题,没有见义勇为,主要还是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但要把它规定为每个公民都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如果不尽到这一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恐怕不行,而且在实践中恐怕也做不到。但是对一些特殊的主体,法律是可以有特殊的要求的。

再如,在病人处于危急状态,急需要抢救又不能立即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有关的医疗机构就负有救助义务,对其进行抢救。而生命权的确立,实际上是为这种救助义务的产生创设了前提。在我国,已经出现了好几起这样的案例,病人快要垂死街头了,到了医院,医生说必须先交费,没有人帮他交费,那就赶快抬走。“医疗机构救助义务”这个规则在我们的医师法中已经作了规定。现在,很多医疗机构的同志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说如果我们抢救了,医疗费由谁来负担,这样医院将来是不是都搞垮了。我们认为,情况不会这么严重,并且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从医生的职业道德方面来讲,应该这样做,更何况这是对生命权的一种最低的保护。所以,医疗机构如果拒绝的话,恐怕将来会引发赔偿责任。如果拒绝救治,因此使病人死亡了,责任恐怕就更大了。

关于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的问题,在法律上是有不同的看法的。有些国家承认胎儿享有生命权,因而堕胎构成对胎儿生命权的侵害,是一种犯罪行为。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比如说,殴打孕妇,导致其流产,是不是构成对胎儿生命权的侵害?我个人的看法是,胎儿还没有出生,因而还没有权利能力,所以自然不能享有人格权。象这种情况,完全可以以母亲身体权而不是胎儿的生命权遭受侵害为由而提出请求。

除生命权外,还有一个健康权、身体权的问题,这些权利,在我国被统称为生命健康权,这些权利也需要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并提供保护。我们的《民法通则》实际上没有承认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后来通过法院的判例才得到确认。最早我看到的是海淀区的一个案件,当时法官曾经找我讨论了好几次,就是感觉到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法律依据。案情就是一个女孩子在饭店吃饭,突然煤气罐爆炸,把这个女孩子的面部给炸伤了。虽然整容了,还是很难看,女孩子感到非常的痛苦,她主要提出的请求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比较高。但是《民法通则》里面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当时我们都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漏洞,应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其它的人格权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比其它的人格权更重要的生命权遭受了侵害,反而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本身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这也确实反映了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我觉得,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相比于名誉受到侵害带来的痛苦,有过之而无不及。名誉受到侵害可能对珍惜名誉的人来说是非常痛苦的,但是这种痛苦与父母丧失了子女相比较,恐怕是不可比拟的。名誉受到侵害都应该得到赔偿,为什么在近亲属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就不能得到赔偿?我们在民法典建议稿草案中确定了,生命健康权侵害的间接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赔偿,但它的前提必须是要确认生命健康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

四,关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是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提出来的。19世纪末期,他们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这一文章,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后来这个概念被美国的判例所采纳,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随着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隐私权成为一项越来越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其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有的学者概括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对于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于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的保护。

隐私之所以在现代社会显得这么重要,这首先是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工业社会,它和传统的农业社会是不同的。农业社会是熟人社会,正像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所描述的,小孩都是看着长大的,一个村子里的人,相互之间没有什么事情能够瞒得住别人。而工业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在一个小区里生活的人,大家虽然是邻居,但住了十几年,可能还不知道对方叫什么,是干什么的,人与人之间有一定的距离。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要越来越要求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越来越容易,这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极大的挑战。通过网络收集个人情报越来越容易,同时一旦传播,它可以向全世界散发,因为它可以无数次地被下载。所以,它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说是任何传统的媒体所无法比拟的。我们可以看一看一些搜索引擎象google,它具有无限的能量,可以把全球上百万个网站中哪怕极为细小的信息都收录进去,这对个人的隐私是构成威胁的。比如说我们要到外地出差,在旅馆里,你把身份证一拿出来,服务员就可以打开相关的搜索引擎来确认你是谁,你都有哪些特征,这样你的身份行踪在住店的同时就被了解了。假如你还是稍有名气的人的话,你就更容易被盯上了。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隐私的保护越来越需要强化。比如说对生命信息、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涉及到隐私的问题。因为发达的基因技术,使得我们可以从一根头发中了解到一个人全部的生理特征、性格特征等基本的、重要的隐私。如果允许随意披露的话,对个人隐私的侵害是非常严重的。另外,比如高倍的望远镜、透视的照相机等等,这些都对个人的身体隐私、生活隐私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美国,人们曾经讨论过电脑中的监控设施问题,从商店购买电脑,电脑中装置的设施可对机主实行监控;卫星定位技术的发展,可以使得我们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跟踪某一个人;过去只有在科幻小说中才会出现的一些现象,比如说在苍蝇上安装摄像头,苍蝇飞到他人的房间里刺探他人的家中的隐私,这些现在都已经成为现实。所以美国迈阿密大学的一位教授曾经撰写了一篇以《隐私已经死亡了吗?》为题的文章,其中提到,日常的信息资料的搜集、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无处藏身,所以,他发出了“隐私已经死亡”的感慨。这些都说明,现代科技的发展对个人隐私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威胁。为了面对这些威胁,我们就需要强化对隐私的保护。

我想重点讨论一下隐私权内容的发展问题。最初人们所说的隐私主要指的是个人私人生活的秘密,但是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姓名、肖像等等的保护。所以,美国法中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它包含了我们人格权里面列举的各项隐私权的事项。我们在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也充分地考虑到了隐私权发展的趋势。所以,在我们的民法典草案里面,我们列举了几项隐私权。除了个人的生活秘密外,隐私权还包括以下几项重要的权利:

一是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或者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所以,国外有的判例认为,电话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放一些垃圾信件,这些也是对隐私的侵害。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许多商家利用新型的信息技术进行大规模营销,例如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不加选择地向人们大量传播“垃圾信息”,私生活的安宁受到严重威胁,这也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再比如,两个青年男女谈恋爱,谈了一段时间后,女方不愿意再谈了,男方不干,于是就没完没了地骚扰对方,不断地给她打电话,甚至半夜也达。过去象这种情况,法院不知道该怎么办,这实际上就是一个侵害隐私权地问题。

第二个方面,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打扰的权利。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住宅的自由本来是物权的范畴,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代民法里面,也认为私人的住宅本身为个人形成了一个生活活动的空间,而对私人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它就属于隐私的范畴。因此,就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我认为,对住宅的自由从财产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的发展,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因为单纯的从财产权的角度来对侵害住宅自由地行为提供救济是不足够的。假如我未经许可闯入别人的房间里面去,别人最多是驱逐,赶出去就没事了,那么你说赶出去了以后还有精神损害吗?从物权法的角度,很难说有什么损害,又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只能是驱逐,停止侵害,此外,不可能再有其它的补救方式。但是,一旦我们把它纳入到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将它作为一种隐私来考虑,就有可能寻求人格权法上的救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对受害人提供一种救济。这一点已经被我们的民法典草案确认了,我想它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它也为我们将来构建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一种关系,确立了一个规则,即私人的空间是不能够随便侵害的。

住宅的自由,我个人的理解不仅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房屋,我认为还应当包括个人租用的房屋。个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也形成一个合理的空间。在美国法里面我看到好几起这样的案例,所有人要把这栋房屋租出去,钥匙给了承租人,但是所有人自己还保留一把钥匙。突然一天所有人就偷偷的把门打开,承租人在里面睡觉,一看有人进来,吓了一跳,最后就到法院起诉。法院最终以侵害隐私权为由判罚所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因为尽管你是房屋的所有人,但是你既然已经把房屋租出去了,在出租期间,你就不能再使用该房屋了,因为你已经把使用的权利完全让渡给承租人了。既然如此,所有人还私自留下一把钥匙,他究竟想干什么?所以,法官就认为这是一种恶意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我想这个案子对我们是很有启发意义的,我们多少年来就是缺乏尊重他人隐私的观念。我相信将来如果确认了私人住宅的自由,并把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来概括,就有利于确立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关系。

第三个方面,是自然人的通讯自由权。我们民法典草案中确认了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擅自拆阅他人的信件构成侵权。在国外的民法里面,隐私权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有关数据资料的保护也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对此,我们现在还没有确认,我想将来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比如说医生对患者的数据资料、雇主对雇员填写的有关资料等等,这些资料是不是能够随意地泄露甚至转让,这确实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认为这些也应该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在欧洲还有很多新的权利,例如有的国家确认了一种所谓的自主决定权。比如某个国家的一位公主有一天出门的时候,她穿了一件休闲装,想去逛逛商场,刚出门被一大帮记者堵住了,记者就拍照,拍完以后,弄的她很尴尬。她说,本来我一件休闲装,只是想休闲,因为记者的跟踪,使其形象受损,侵害了我有权安排我自己生活的权利,这种自主决定权,也是隐私的范畴。总之,我想将来隐私会越来越成为我们的人格权里面一项重要的权利。

四是隐私权从消极防御的权利向积极利用的权利转化。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随着隐私权的发展,隐私权的功能也在扩张。比如,我们刚才谈到,个人信息资料的权利,它就不仅仅是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如果有人收集到我的信息资料,在网上公布的完全不是真的,和客观事实差距太大,那么,我有权要求其更正。再比如,如果某个机构要收集我的个人信息,我也有权了解他收集的是什么信息,有权去查阅这些信息。不过,我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我的的权利本身还没有遭受到侵害。

第四个问题,关于公共场所是不是存在隐私的问题。有人认为,进入公共空间的个人已默许地放弃了禁止本人的肖像被获取并用于某些目的的权利。我认为,公民进入公众场所可以视为某些隐私已不构成隐私,例如拍摄他人在公众集会中的照片,就不能认定为侵害隐私权。但公民并没有完全抛弃其隐私权,即便在公共场所,私人活动也不能受到骚扰或跟踪,身体隐私也不得侵害。传统隐私权法中有观点认为,公共场所中的隐私权视为自愿抛弃,但是,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判例也表明,对于公共场所也有保护隐私的必要。比如说,我们即便我们进入了厕所,也不允许别人在厕所里放摄像头;我们在公共电话亭打电话,也不允许他人监听;即使在商场购物,任何人也不能随意偷拍。所以,绝不能说,公共场所就没有隐私。

五,关于名誉权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它是对某个具体的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不是对社会一般人的评价。名誉权纠纷在我国国家是所有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最多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权制度之后,名誉权制度在适用中范围是比较宽泛的。我想就名誉权问题讲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从而将隐私作为名誉权的内容加以保护。这一解释颁布之后,根据该司法解释,有关隐私权的纠纷都可以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但后来发现,这种处理办法确实还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这两种制度,在内涵、适用的范围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比如说,有一个作家写了一部剧本,后来拍了电视剧。因为他在剧本中写到,这是根据一个真实的故事改编的。剧中讲到了,一个妇女她的小孩,小时候患病后来成了聋哑人,这位母亲为了使她的孩子受到好的教育,她自己去自学,然后再教孩子。最后,这个孩子考上了大学。这个故事是非常感人的。但是,剧本也描写了主人公的一些隐私,如家庭不和等。这部电视剧如果播出来效果一定会很好,大家一定会对主人公感到由衷的敬佩。但主人公认为,剧中批露了她个人的隐私,这是她不能接受的。所以,她在法院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起诉,因为按照我们的司法解释,她也只能按照名誉权侵害提起诉讼。但是,显然这种起诉是牵强附会的。被告说,他完全是为了宣传原告的感人的事迹而写的剧本,绝不会损害原告的名誉。事实上,如果这个片子播出来,绝不会损害原告的名誉,而只能进一步地使原告受到人们的敬佩。但原告坚持说,这个片子不能把她家庭的隐私披露出来,以致于造成她家庭不和。这就涉及到,名誉和隐私的区别问题。这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名誉权既可以为自然人享有,也可以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享有;而隐私权则只能为自然人享有。法人的商业秘密本质上是财产,不能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第二,从客体来看,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它是一种对主体的人格价值的良好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私人生活秘密、生活安宁、自主决定等。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涉及社会评价的隐私,尤其是私人生活秘密一旦被公开可能会影响其社会评价。但一方面,许多隐私并不关涉主体的社会评价。比如在上面这个案例中所说的有关家庭的一些隐私,可能即使披露出来人们不一定会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相反可能会有助于提高人们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事实披露出去,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害。所以,即使披露的事实可能有助于权利人声望的提高,不会影响其社会评价,也可能构成侵害隐私权。所以,它不一定涉及到原告的社会评价问题。但由于隐私本质上是个人的真实的信息,这些信息资料都和个人的尊严、人格利益相联系,所以,即使不影响到社会评价也应当受到保护。

第三,从侵害的方式来看,对名誉权的侵害通常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加害人宣扬的内容往往都是非真实或夸大的;而对隐私权的侵害则常常不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只不过是行为人对外披露了一些信息,而且披露的内容往往是真实的,可能丝毫没有捏造,没有诽谤,所以,侵害名誉权和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是不一样的。比如,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根本没有诽谤原告,被告所讲的这些事实都是真实的故事,但因为他披露了一些原告不愿意公开的事实,所以,也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所以,在侵害隐私权案件中,关键要看披露这些真实的事实是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是否愿意将这些事实公开。

第四,在抗辩事由上,侵害隐私权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而披露个人隐私,只要未经本人同意,披露了其不愿意公开的私人秘密,就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对于被告来说,他就不能以是否客观上造成对原告名誉的毁损、披露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为由,来提出抗辩。所以,在上面讲的例子中,被告就不能说,“我讲的故事是真实的,我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他不能以这个理由来抗辩。他只能说,“我已经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我披露这些是原告同意我这样做的。”当然,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被告还可以有其他一些抗辩事由,比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等。但披露的事实的真实性是不能成为抗辩事由的。

第五,救济手段不同。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一般不能适用恢复“隐私”,这是因为隐私一旦被披露,也就无法恢复。

如果一个行为既构成诽谤,又构成侵害隐私,是否可以构成竞合?在美国法中通常要由原告选择诉因,不能同时提起诉讼,这就是说,原告你只能选择一个诉因来起诉,要么以侵害名誉权起诉,要么以侵害隐私权起诉,你不能既基于侵害名誉权提起赔偿诉讼,又以侵害隐私权来主张损害赔偿,来搞双倍赔偿。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采用责任竞合的办法,来处理既涉及侵害名誉,又涉及到侵害隐私的情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披露他人的隐私,同时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则既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如原告在网上的照片被被告采取移花接木的方式与另一人的裸体照片嫁接在一起,并以此敲诈原告。从民事的角度看,被告实际上采取的是宣扬他人的身体隐私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此种行为可同时构成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在此情况下,可以成立侵害名誉权和侵害隐私权的竞合。

第二个问题是国家机关有没有名誉权。现在在实践中,出现了几起政府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甚至出现了个别地方法院起诉别人侵害其名誉权的案子。比如说某人在网上发帖子,说,政府侵吞公款,或者在报告中,指责某个城市污染严重。这些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我认为,应该区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公民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但如果出于诬告、陷害等目的,擅自向社会公开某种非法的事实,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对于国家机关公民应当有监督的权利,国家机关作为法人,尽管也应当享有法人应当享有的人格权,但是,他们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是应当受到限制的。这也是他们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的特点所在。如果允许国家机关可以顺便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这样对公民来说就很难对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了。

第三个问题,讨论名誉权关键是要处理好名誉权侵害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的关系。自从《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制度以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出现了一种告记者热。我认为,首先要考虑这样一种解决人格权和舆论监督冲突的规则。这就是说,出现了新闻侵权之后,其中可能会出现一种冲突,如果法律过分强调对人格权的保护,就要求适当地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时的某些自由。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实行优先保护,就必然要求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这两者之间确实是有矛盾的。我们应当加强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但我们也要求新闻工作者在从事这种舆论监督的时候,应当尊重公民的人格权。这两者都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然而,在出现了纠纷之后,要协调这种冲突,我觉得还有必要进行一些倾斜保护。考虑到中国的现实情况是舆论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而为了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推动社会民主法治建设和廉政建设,还是应当更多地注重保护新闻自由。这样我们需要建立较为严格的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化他人人格,只要不是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言辞不当、技术失误,而不是决定舆论监督性质的问题,就不应视侵权。再如,那些轻微的失实或用词不当,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或者带来的损害是轻微的。国外的一些立法采取“微罪不举”规则,要求受害者予以忍受。这是值得借鉴的。同时,对于新闻侵权要明确一定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的成立将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免除,所以,免责条件是对责任构成的否定。为了实现对舆论监督的倾斜保护,在新闻侵权法中应当建立一定的免责条件,为新闻工作者在发生新闻纠纷时提供免责的机会。例如,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这种规则对新闻工作者实行了有效的保护。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也应当采纳这一标准。

六,关于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了肖像权,这是非常具有前瞻性的。但是当时在制定有关肖像权的制度时,侵害肖像权的案例还不是太多,那个时候主要是考虑的诸如照相馆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把他人的肖像拿出来展览,做公告使用等情形,所以《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但是近20年来,侵害肖像权的案件越来越多,面对这些复杂的案例,《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过于狭窄了,对于没有获得本人同意但又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尤其是恶意丑化、玷污他人的肖像这些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是不构成侵权的,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比如,将某一女演员的画像作为酒店厕所的标志;再如把某一病人的肖像用在杂志上,虽然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但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我认为,上述行为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种行为,仅仅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就不能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那么对肖像权人的保护是不公平的。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当然,肖像可以利用,肖像权中包括了利用的权能,从而使肖像权具有了某种财产因素,但这种财产因素是依附于人格因素的,它只是一种附属的利益。所以要强调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要把肖像权作为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来看待了。

关于肖像权问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关于肖像的可辨认性问题。肖像作为一种人格的标志,必须是个人的形象,但肖像又可以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比如可以通过绘画、照象、雕塑等方式再现个人的形象。但通过各种艺术手段再现的各种肖像必须能够被人们辨认为某个具体的人,才能被认为属于法律上所谓的肖像。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案例,就反映了可辨认性标准的判断,在法律上是需要研究的。比如说,在某个案例中,一个演员说她的形象被被告画成漫画放在一本书中,漫画带有丑化的性质,所以她认为自己的肖像权遭受了侵害。被告说从漫画中根本看不出是原告,因而并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这里关键是要看是否具有可辨认性。在确定是否具有可辨认性时,要根据原告的面部特征来判断肖像是否具有可辨认性。另外,在判断是否具有可辨认性时,应该以一般人是否能够辨认为标准,而不能仅以某个熟人是否能够辨认为标准。因为熟人熟悉某人的面部特征,从某一个特征就足以辨认出某人,但其他不熟悉的人则未必能根据某一个特征辨认出某人。

演员能否享有肖像权,涉及可辨认性的问题。举一个例子。1988年扮演济公的游本昌曾经诉上海音像公司和中国唱片社上海分社,认为上述单位未征得他的同意,将他扮演的“济公”形象使用于以营利为主的出版物,侵犯了他的肖像权。这个案件有一定的影响。这里涉及演员扮演的角色的形象是否为演员的肖像。我认为,表演者的形象可以受知识产权法的邻接权的保护,但表演者对他的表演的形象不一定享有肖像权,因为表演者的肖像权只限于表演者自身的形象,而不能说表演的形象也是表演者的肖像。就像古月扮演毛泽东,作为演员的古月只能对他自身的肖像享有肖像权,而不能说他对毛泽东的形象也享有肖像权。单纯的表演的形象,除非能够被辨认是某人,否则一般不能受人格权法的保护,而应当作为邻接权予以保护。当然,如果具有社会的一般的可辨认性,能够从演员所扮演的形象中辨认出是某个演员,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涉及演员的肖像权问题。

二是关于集体肖像问题。自从姚明诉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案件出现以后,集体肖像权的问题在法律上引起了关注。在这个案件中,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在上海推出的一批新产品的包装罐上,印有3名中国男篮现役队员的形象,他们分别是姚明、巴特尔和郭仕强,姚明居中。姚明认为,本人未授权可口可乐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个人、公司或组织许可可口可乐公司使用姚明个人肖像及姓名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广,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肖像权。这个肖像中有三个人,可以认为是集体肖像。一般来说,对个人肖像权的保护比较简单,但对集体肖像的侵害就相对比较复杂了。一般所说的集体肖像,是指几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于个体的肖像。集体肖像权是与个人肖像权相对应的概念。通常所说的肖像都是指个人肖像,集体肖像是肖像权保护中的例外现象。原则上说,集体肖像利益归属于整体,而不属于单个的肖像人,但集体中单个肖像人对集体肖像也享有一定的利益。在集体肖像受到他人侵害后,个人要主张其肖像权,应当区分如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在集体肖像中总的人数不多的情况下,个人形象往往具有可辨认性。形象突出的人当然享有独立的肖像权,形象不突出者可以主张集体肖像权,但一般不能主张自己个人的肖像权。例如在前例中,姚明的形象居中,比较突出,因此他可以主张独立的肖像权。如果在集体肖像中个人的形象只是站在旁边或只有侧面的形象,形象并不突出,该人就不能主张个人的肖像权。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在集体肖像中,人数众多,且所有组成人员个人特征都不突出,每个人的形象只是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在这种情况下,每个成员只能够主张集体肖像权,而不应当主张个人肖像权。如果未经集体肖像权人的许可而擅自复制、利用集体肖像,构成侵害集体肖像权。

三是关于对人体的某一部分是否应受保护的问题。近几年来出现的一些案件,涉及到人的身体的某一部分用作广告宣传是否对肖像权的侵害的问题。比如将某名模的身体与他人的脸合成新的形象,或者利用女模特的胸部照片、双腿照片作丰乳产品或丝袜的广告,这是不是侵害了该模特的肖像权呢?一些学者认为,肖像权也应该实行扩张保护,肖像权不应仅仅局限于个人的面部特征,而应扩张到身体的其他部分。这种看法的确有一定的道理。原则上说,肖像权一般指的是个人对其面部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包括身体的某一部分。但如果身体的某一部分确实具有很强的独特性,身体的某个部位也具有可辨认性,能够通过该部位辨认为某人,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加以保护的话,也不妥当,毕竟身体的某一部分也体现了个人的人格利益,任何人未经本人的同意,不能利用他人的人格利益从事商业行为。当然,对这个问题,究竟是应该根据侵害肖像权,还是应该根据侵害一般人格权来处理,还是值得探讨的。

四是关于演员的剧照,究竟是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还是受到肖像权的保护,这也是人格权商品化以后带来的一个新的问题。比如有一个案例,案情大概是:在某个话剧中,有一个剧照,四个人在一起喝茶,他们喝茶时的表情确实很特别,某剧院把这张剧照转让给了某茶馆,该茶馆把照片放大以后挂在外面宣传,以招揽顾客。剧照中的某一演员知道后,认为该茶馆没有经过他的许可以商业的目的来使用他的肖像,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演员的肖像实际上已经不是演员自身,他已经剥离了演员原来固有的形象,所以它不受肖像权的保护。肖像指的是个人的、对于他面部的能够被他人所辨认的这些形象所享有的权利,现在他面部能够被他人所辨认的不是自身而是角色的形象。因此,它不是肖像。但是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既便他是以角色的形象出现的,但是观众仍然能够辨认他是张三或者是李四。所以,他固有面部的特征并没有丧失,他能够被别人辨认的这种特征也没有丧失,应该受到肖像权的保护。这就涉及到剧照的保护问题。剧照不同于相片,相片只是对特定自然人形象的真实再现,而剧照既包括对演员本身形象的再现,也包括对演员所扮演的角色的形象的再现。毫无疑问,剧照本身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剧照。从人格权法的角度来说,保护剧照需要确定法律保护的究竟是表演的形象,还是表演者自身的形象。如果保护的是表演的形象,则通常应由知识产权法加以保护。因为表演的形象可能是虚拟的,而不是真实的人物,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他人的形象,因而无法受到肖像权的保护。

但是,剧照的确有可能涉及表演者自身的形象。如果通过剧照能够清晰辨认演员自身的肖像,将涉及演员肖像权的保护。一般来说,演员的名气越大,其表演的艺术形象越深入人心,就越有可能使个人的形象和扮演者的形象发生重叠,表演者自身的形象也越容易被观众辨认,角色形象与表演者的真实肖像达到重合的状态,由此导致对角色形象的利用同时构成对表演者肖像权的侵害。当然在考虑使用他人的剧照是否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时,还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要考虑人物在这个剧照中的位置,我觉得这也是很重要的。假如我们没有采纳三个人以上作为集体照片来考虑,那么我们也应当考虑他在这个剧照里面是不是在突出的位置上。这个画面我觉得他好像在画面的旁边,只是露出了头部,主要的位置好像是另外一个人。所以,这个既便受肖像权的保护,恐怕也没有完全展现出他全部的肖像。当然肖像权现在商品化了以后,它保护的范围是宽了。既便如此,我们也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有明确的特定的指向,如果你在这个位置里面不是唱一个主角,那么,所以他并不是行为人说指向的特定行为人。二是要考虑观众的认知程度,也就是,观众究竟对他认知到什么程度。所以,在国外有的判例里面,依据被告是观众熟悉的演员还是是知名度很高的演员,知名度越高的演员的肖像受到保护的程度也越高。因为观众知道某某人,观众很熟悉,即使化妆了怎么扮演观众也知道是他。但是知名度不高的人,相对受肖像权的保护就要弱一些,更多的是受邻接权的保护。

五是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关系问题。在上述案例中,确实涉及到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问题,这个剧照照片本身的著作权是没有争议,因为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关键是这里面涉及到肖像权的问题。再比如,画家画出模特的裸体肖像之后,未经模特的同意,将作品展出,模特认为侵害了她的肖像权,而画家认为,他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包括了展览权,所以自己的展览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侵害模特的肖像权。我认为,当人格权和著作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还是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

六,关于法人的人格权。

法人是不是有人格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而且争论的非常激烈。在讨论民法典草案的时候,不少学者一开始就反对法人人格权这个提法,有的甚至认为法人人格权这个提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首先,这些学者认为人格权这个概念讲的是一种天赋人权,是与生俱来的自然人的人权,它是公民固有的权利。如果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实际上就降低了人格权的价值,改变了人格权的性质。其次,这些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其实还是财产权。有的人甚至认为,法人就是经济动物,为钱而来,为钱而去,它享有的权利都是财产权,它行使的权利也都是要获取财产权。事实上,他们认为法人享有的权利比如名称权、商业秘密本身就是财产权,要么是无形财产权要么是知识产权,法人享有的商誉就是财产权,法人的信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权。按照这些学者的看法,所谓法人的人格权就是财产权,它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和其它的法律保护,而不应当人格权法的保护。这种看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不赞成这种说法,完全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这恐怕是不妥当的。

首先,我觉得天赋人权说确实有一定的道理,而且从人权的发展历史来看,天赋人权说可能对推动人权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它确认了一种自然法的理念,即对于自然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而言,是与生俱来的,是法律不可剥夺的,把生命、自由等人格权看作是一种自然权利,也体现了这些人权的重要性。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人格权这个概念不能完全通过天赋人权说来解释,事实上人格权不过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没有法律的确认,我们怎么会享有这种权利呢?我们在文革的时候为什么就不享有这种天赋人权,谁给了我们这种天赋人权?天上降下来了这种天赋权利吗?事实上,只有在《民法通则》确认了公民享有各种人格权之后,我们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时候才能够真正成为权利。

其次,即便是对公民的人格权,把它理解一种天赋人权,这也是非常狭窄的。在现代民法里面,人格权本身它在商品化,这个商品化的过程在不断的发展、不断的推进。在这样一个商品化的过程中,人格权它和主体固有的权利已经越来越分离了。当然,人格权还有它的专属性,但是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不再是与主体所固有的、绝对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也不是单纯的由公民所享有的一种精神权利,即便对公民来说,它也越来越多的包含了财产的因素。所以,把人格权简单的看作是公民享有的一种与生俱来的固有的精神权利来看待,这样就把人格权的概念理解得太狭窄了。

在民法上确认法人享有人格权,这是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的。首先,我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并不都是财产权,也不能说法人都是为钱而来,为钱而去,这个说法是不确切的。因为法人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有大量的非企业法人,这些法人不从事经济活动,难道它们也不能享有对于名称、名誉等的权利吗?它们享有的对于名称、信誉等等这些权利,仅仅只是一种财产权吗?不是这样。比如,某个报刊载文,批评某基金会没有利用好公众的捐款,甚至挥霍浪费,于是该基金会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名誉权。我看了有关的报道,觉得这个案件很典型。这个基金会对他的名称享有的是一种商誉权吗?显然不是,它的名称不能说是一个商号,而是一种人格权,不能说对它的名称享有财产权。其次,维护它的名誉不受侵害,也是为了盈利吗?为了基金会的财产权不受侵害吗?也不是这样。有的人说,基金会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捐款,实际上还是为了钱。我看这个说法不是很确切,基金会的活动是非营利性的,与纯粹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在性质上还是不一样的。本身它是从事一种非盈利性质的活动,所以说,它的名誉也不是财产权,而是人格权。所以,认为所有的法人享有的人格权都是财产权,这个看法我认为是不确切的。

第三点,法人享有人格权是不是知识产权法完全能够保护的。即便知识产权法能够把商事人格权纳入它保护的范围,但是,对法人的名称,象这种不是商事人格权的名称,如基金会的名称,它是没有办法保护的。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怎么对法人的名誉来进行保护?我觉得这就说不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办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对企业在竞争过程中的行为,比如假冒他人的名称、产品等非法行为予以打击,寻求一种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的方法。如果当事人只是从事一种非商业活动,不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活动,也没办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如果我们的人格权法不对受害人进行保护,我们就没有什么法律来对它提供救济。所以《民法通则》这一条确认了法人、合伙和其它组织的名称权,法人享有名誉权,这两条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保护的范围非常的宽泛。

《民法通则》本来就是一个非常成功的经验,现在突然把它取消掉,我觉得无论任何说不过去。所以在讨论的时候,我就说我们有什么理由说它是错的。法治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不断累计的过程,这个积累就是说,凡事我们认为过去好的、成功的经验,我们九应当把它保留下来,这就是法制建设的积累。因为一个好的规则已经经过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它已经成为了人们的一种行为规则,或者说已经成为我们行为规则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成为我们法治文明的一部分,如果我们没有足够的理由说它不好的话,为什么一定把它去掉。所以,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看法是不妥当的。

第四点,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这些措施是很难在其它的法律里面规定的,比如恢复名誉,你说恢复名誉在知识产权里面怎么来规定,怎么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法中的补救措施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规定了损害赔偿,但是它主要规定的仍然是一种行政责任,它是从行政制裁的角度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遏制的。具体的规定民法上的各种对于受害人的补救措施,是很难的。它本质上不是一个民事的法律,更主要是一个经济行政法。所以,规定太多的民事责任或者民事救济方法也是不必要的。

从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来看,《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所承认的信用权,其实主体也包括了法人;像《魁北克民法典》就明确的规定除非是法律另有规定,自然人享有不可侵犯的人格权利,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实际上就是指人格权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于法人。法人享有人格权是人格权法发展的一种趋势。在我们的民法典草案中确认了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是三项;一项就是名称权,第二项就是名誉权,第三项就是信用权。当然,有的学者认为还应当有更多的,究竟还应规定哪一些,将来可以讨论。

当然,我们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并不一定说要把它和自然人人格权那样完全等同对待;比如说自然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人人格权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是不是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我觉得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当看到,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保护的一项独有的方法,但是这并不是说对各种人格权都必然要设立这种方。法人人格权确实有它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在法人毕竟不是自然人,它也不可能具有一种精神的活动,所以也不存在一种精神的痛苦,也就是通常说的“法人不知痛苦”,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是财产损害,应当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来进行救济。我是历来不赞成法人也有精神损害的,对法人不能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但可以通过其它的补救方式来对它提供救济,这并不影响我们在法律上确认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的概念虽然有交叉,但仍然是有区别的。一些学者讲的商事人格权,有一部分指的是法人人格权,但是商事人格权还包括了合伙、非法人组织等所享有的人格权。而法人人格权也不完全是商事人格权,有一些法人的人格利益也不能完全商品化。比如,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具有人格的因素,即使是企业法人的名称权,我们也要强调它的人格因素。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名称权恐怕不能够全部转让,名称权转让以后,法人将从主体资格上、从根本上发生了消灭;实际上将导致它的主体、它的人格整个的消灭。不可能说在保留法人的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转让法人的名称权,这个我看恐怕是不行的。比如首钢,能不能说卖掉我的名称,但要保留我的法人资格,然后我把首钢的名称转让出去,这是不可能的。从这一点上我们说,法人的名称也有它固有的人格属性。所有的人格权即使在商品化以后都不能完全转让,而且名称权我甚至觉得完全许可他人使用恐怕都有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以后,一般都可以使用;但是名称权是不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这仍然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但是,我总感觉到名称权如果允许他人随便的使用,可能会引发很多纠纷,受让人就是要以许可人的名义、名誉来从事民事行为的,如果以许可人的名义行为,这个行为的结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因此,我曾经建议在我们的人格权法里面,建议删掉对名称权可以许可使用的规则,否则将来会引发许许多多的纠纷。我以你的名誉对外签了这些合同,谁来承担这些后果,这样不就会发生很多纠纷吗!

顺便谈谈法人的信用权问题。在我们的民法草案里面是不是要规定信用权,这也是有争论的。我最初也认为信用实际上就是一种商誉,可以包括在民事权利里面。但是后来大多数人认为,还是把它和名誉权分开,我觉得这也有一定的道理的。信用权和名誉权相分离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我想它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真正的市场经济应该是一种信用经济。所以,确认信用权可以进一步强化主体对信用所享有的利益,对这个利益进行保护,有助于增进我们的信用观念,增进我们信用的意识。从这一点来讲,可能有一定的作用。其次,信用权和名誉权是有区别的。因为名誉权它绝对不可能转让抛弃的,也不可由他人使用的。但信用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信用权包括对各种信息资料等享有的一种权利,这些信用资料是不是完全不能转让给他人使用,恐怕也很难说,因为它作为一种商事人格权和一般意义民法上的人格权还是有所区别的。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们把它突出出来,也是有意义的。

还要看到,在规定了信用权之后,有助于征信制度的完善。因为征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信用,但是,只有在规定了信用权之后才能够为征信制度确立基础。信用资料的收集对社会主体的信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该信息可能有助于提高某人的信用等级,使他具有更高的信誉。在规定信用权的同时,可以进一步的规定有关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的收集、记录、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这样也有助于协调对信用权的保护和对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保障信用机构从事正当的诚信行为。这一点我认为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因为强调信用以后,很多人理解我们就可以随便设立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可以把什么机构的档案都可以往上放,大家都可以查阅,这完全是一种误解。是不是偿还不起债务的或者是没有清偿债务的,每一笔记录都应该在网上披露,我看恐怕不行。因为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到个人的隐私,假如说对法人作出了判决的,作出了判决以后没有履行,如果法院判决你败诉,你应当承担多少清偿债务责任,最后你拒不履行,象这个情况资料由法院把它公布出来,然后征信机构把它收集在一起进行披露,这个我看还是合法的。所以,怎么样协调信用权的保护和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发生冲突,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有关信用权规则里面要具体的确定,征信机构还应当尊重信用资料当事人以一定的权利:如被告知权,更正、删除权,等等。

七,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我们刚才讨论的都是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这种具体列举人格权的办法,在民法上存在着很多的弊病。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发展的体系,具体列举的最大的缺陷就是不可能穷尽各种人格权。假如说我们没有一般条款,一旦出现某种新的人格权以后,法律上找不到适用的根据,或者找不到对于这种利益进行保护的根据。这就会宣传法律漏洞。所以,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批评我们《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这种具体列举的办法不周严,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比如说我们《民法通则》里面,当时就没有列举隐私权,后来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有关隐私权的案件,最后司法解释没有办法,就把隐私作为名誉权来保护,就是类推使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这种类推的办法是完全不可行的,因为名誉和隐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隐私的侵害和名誉的侵害是两回事,在隐私权侵害的情况下,披露的事实是完全真实的,但是隐私权的侵害不考虑你是不是真实的,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得到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许可,未经许可披露他人私人生活的秘密,尽管这些秘密都是真实的,但是构成了对隐私的侵害。同时对隐私的侵害也不考虑披露的后果,是不是会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就不考虑。尽管在有些案件里面披露的事实是真实的,可能对受害人他的名声更好,但是受害人也不愿意,因为披露了他的隐私,和他的名誉是两回事。这里面也可以反映出我们具体列举的方式就是存在着问题,因此,这是有必要,有一个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就是我们讲的一般人格权,但是列这个一般人格权究竟怎么样表述,这个现在一直有争论,我们建议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从这么几个方面来表述:

第一个方面,人格的平等。平等是整个人格权法,甚至是整个民法所体现的一种价值。有一些学者主张是不是把平等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来规定,如果说在人格权法里面写一项具体的平等权,可能很难表述,因为平等这个概念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内容很难界定。从人格权法的角度保护平等的利益它主要指的是,个人的人格不受歧视。对于这种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它指的不是一种财产权物质上的平等。比如就业中性别的歧视,种族的歧视,身份的歧视,这是对一般人格权中人格平等内涵的一种侵害。

第二个方面,就是人格尊严。我觉得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里面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名誉权以及其它的具体的人格权所不能保护这些利益,这些人格利益都可以从人格尊严里面得到一种解释。比如说关于贞操权,很多的学者建议我们的人格权法应该写上贞操权这个概念。因为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这种案例,最典型的就是深圳发生的,一个受害人遭受了强暴以后,后来打了好几年官司,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最后还是被法院判决驳回,理由是法律上没有根据。很多学者对这个提出批评,就是说认为应该写上贞操权。最近我们看到的一篇报道,就是一个大款玩弄妇女等等,后来受害人也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当然,他是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在问题是能不能获得民事赔偿,这个也是涉及到是不是设定贞操权这个概念。我个人觉得,在法律上贞操权内涵确实不太好界定,引发很多的争论。有的学者就认为写上这个是有效率的,可以刺激人们为了获得一笔赔偿来进行诉讼,有利于遏制这种不法行为。过去象这些受害人她可能觉得赔不了几个钱,就不要告了。现在看到他是个大款,告一告可能也有好处。他是从效率这个角度来考虑,我觉得也有道理。但是在法律上作出准确的界定非常困难,假如我们有人格尊严这个提法,在人格尊严里面可以得到解释,就把人格尊严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可以涵盖所有的这些没有规定的人格权。这就是我们人格尊严本身是一个包容,非常宽泛的一个条款。所以,将来一般人格权通过以后,我想可以省掉很多的关于新的人格权的规则。

第三个方面,就是人身自由;有很多学者认为,自由权是不是应该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实际上自由的概念是非常广泛的,它既包括了财产自由,也包括了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等等。但是人格权法所保护的自由,主要是限于人身自由,这是一种精神权利,如果把它作为具体的人格权来确定,就不好界定它的内涵,但作为抽象的一般人格权表述,这个还是非常必要的。比如说非法拘禁,如果没有造成生理机能上的伤害或者损害,我们就不好说他侵害了生命健康权,它可能侵害了人身自由。

一般人格权除了我们刚才说讲的,具有一种兜底条款作用以外,它还有几个重要的作用,就是有助于法官来解释那一些具体的人格权,那一些具体的人格意义,是不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要以一般人格权内容,来作为一种是不是应当受到人格权法保护的价值评判的标准。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使得人格权整个的制度进一步体系化,这就是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基础上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同时,也解决了人格权与其它权利冲突的问题,就是当这些人格权利益和其他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首先考虑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不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的话,我们再进一步考虑它是不是一般的人格权,如果和其它权利发生冲突的话,我们应该优先考虑对人格权的保护。

八,关于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

人格权的商品化指的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它可以进入市场,或者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使用,从而使人格权和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商品化的人格权。某些人格权的内容决定了其可以商品化。比如说,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可以为他人利用,可以用来作商业广告等等,这就是说,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这些人格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与主体人格相分离,从而具有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可能性。借助于大众传媒的传播功能,人的肖像、姓名的商业化利用价值越来越大,从而具有商品化的现实性。当然,我们所说的人格权的商品化,只是说这些人格权中包含了一些财产因素,它并没有改变人格权的具体性质。人格权的商品化确实是人格权发展的一种趋势,对这种发展趋势,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我们要重视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这对于我们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一些案件也是有实践意义的。举一个例子来说,某个节目主持人诉某公司,他说被告没有经过他的允许,利用他的肖像做广告,从中赚了大钱。被告这样做,不仅使其产品获得了巨大的市场份额,也节省了广告费用。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个判决下来后,原被告双方都不满意,为什么呢?因为被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他说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非简直是天价,原告的精神损害绝对没有这么多。而原告认为,20万元赔偿太少了,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本不止20万。由于被告赚了大钱,所以法院的判决等于鼓励从事违法行为。我认为,这个案件在判决结论上切实值得推敲。

在该案中,应当区分侵害他人肖像权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并分别计算。既然被告对于原告的肖像是作为商业化利用的,那么就应当计算出其利用的商业价值,这要根据被告的获利来计算出应当赔偿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与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分开。之所以要引入商品化人格权的概念,就是要把财产损害用市场价值把它算清楚。确实遭受了多少财产的损害,就应当给受害人赔偿多少财产的损害,至于精神损害,则应当分别计算。被告认为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非简直是天价,这种看法也有道理。但如果计算财产损失,那么就可能会有20万元的损失。如果能够把这两笔帐算清楚的话,我们觉得被告也没有什么话可讲。而要分别计算,就要考虑引入人格权商品化这个概念。

讨论人格权的商品化,应当注意到,现代社会对人格权的保护有扩张化的趋势。比如,在一些国家注重对声音的保护。例如,在Midler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法官认定,声音如同面孔一样,具有可区别性与个性,人类的声音是表明身份的最易感受的方式,判定模仿著名歌手的声音构成侵权。再比如,对个人的动作、语调、签字等也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比如对某个著名的足球运动员的踢球动作加以保护,根本的原因就在于,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的发展,需要扩张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这个问题我看将来会越来越突出。此外,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肖像权的范围也会越来越宽泛。

九,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延伸问题。

人格权向前延伸的趋势,就是如何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我们在起草侵权法和民法总则的建议稿时,对这个问题曾经有争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承认胎儿享有人格权。例如,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母亲因为遭受了他人暴力的袭击,或者母亲吃了有瑕疵的药等等遭受损害,同时也损害了胎儿的健康,那么这个胎儿能不能在出生以后,基于其健康权等人格权遭受损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这个问题还是有争论的,国外有一些立法是承认人格权向前延伸来保护,我个人倾向于还是不承认胎儿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会更好,因为毕竟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应当享有人格权,关于胎儿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将来可以通过时效来解决。通过确定起算点或者通过时效的延长等等这些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人格权保护的向后延伸,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向后延伸是指对死者利益的保护。首先,涉及到死者究竟应当享有人格权还是享有的是一种人格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它是承认死者享有人格权,我们觉得人已经死了,恐怕他不应该再享有权利,否则就没有权利主体了,主体是谁呀?所以,对死者保护的不是他的权利,应该说是一种利益受到保护。这种利益因为体现了一种公共利益,所以应当受到保护。当然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涉及到很多问题需要讨论。例如,请求权的主体,是不是有限制;有没有代数的限制,就是多少代人。比如现在提出孔子的七十八代,仍然对孔子的名誉有权提起诉讼。看来这个问题我们觉得不作限制,恐怕是非常困难的。再如,检察院能不能提起公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检察院干预这也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就讲这么几个问题吧。因为人格权是一个新的问题,有很多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不对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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