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问题
《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应当可以认为是准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两审终审及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在此认识基础上,公司司法解散裁判的生效,再加上其后清算程序的完成,可能经过一年以上的期限。但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尽快解决纠纷,以终结中小股东所忍受的折磨这一立法精神出发,应当适当缩短审结此类案件的期限。
2、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债权人的地位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债权人除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将清算程序由普通程序转为特殊程序外,债权人并无权介入诉讼,法院也无须征求债权人的意见。但公司是否被判令强制解散,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其间涉及到对中小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法院应当听取并尊重债权人的意见。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为合理、彻底解决争议,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
3、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其他股东的地位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系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其他股东并未作为诉讼参加人。但由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质上是提起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对抗,判决结果既与其他股东利害相关,其他股东也是实质上的判决执行主体。为便于解决纠纷,及保障其他股东的诉讼权利,可以考虑将其他股东列为司法解散之诉中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公司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公司清算包括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基本形式。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由自己组织进行普通清算,或进行普通清算中发生障碍,由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5)根据现有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后的清算采取了一般适用普通清算,在遇到障碍后转为特别清算的清算方式。这在实务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其一,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在股东间矛盾本就难以调和的情况下不得以而采取的救济方式,如果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适用普通清算程序,可能会产生清算组难以组成或者对清算事项难以形成决议的问题,则不仅难以平息矛盾,反而会新增纠纷;其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由普通清算转为特殊清算由债权人提起,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可能造成公司清算久拖不决。因此,公司司法解散后的清算以直接规定为特殊清算为宜;或者,在普通清算遭遇障碍时,股东也可以申请将其转为特殊清算。
5、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若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则会产生法院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或中止(终结)司法解散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破产案件不仅涉及到股东之间的纠纷解决,还涉及到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且破产诉讼与司法解散诉讼的目标有一致之处;因此,如果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定中止司法解散诉讼。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后,终结司法解散诉讼。
此外,如果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进行的清算工作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等破产事由,应当按照规定转入破产程序。
6、公司司法解散能否被撤销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一般规定,则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在判决生效后可能进入再审程序而被撤销。但考虑到公司的人合特性以及公司被判令解散后,特别是清算工作已经完成的情形下再行恢复公司主体的操作难度与成本,立法可以规定此类案件不能申请再审,(6)即公司司法解散不能被撤销。在实务中,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及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考虑,以不受理此类再审案件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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