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国家机关均不得作为保证人。这种规定立刻就引出这样的问题:未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和他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
关于此问题,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这种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9](P137)。这样一来,合同对方当事人即主合同债权人的利益肯定会受到不利影响。而按照“无关联主义”,这种情况下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只应依合同法的原理仅就保证合同本身作判断,不应该让合同对方当事人也受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连累。至于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而充当保证人的问题,则应该依照有关公法而另行处理。
此处的分析也同样适用于其他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例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而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
同时,将此处的思想进行引伸,我们还会发现:虽然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等人员均不得经商④,但对于这类人员违背规定经商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也应就该合同本身作判断,而和这类人员的违规行为没有关联;至于对这类人员的违规行为,则应另行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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