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责任仅指在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时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董事对利益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只是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当董事承诺作为股东的代理人时,董事才对特定股东个人负有信义义务。[1]除此之外,由于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仅仅与公司存在着法律关系,与董事个人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董事无须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随着利益相关主体理论的兴起,这一现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利益相关主体理论(Stakeholder theory)是20世纪60年代左右在西方国家逐步发展起来的,[2]该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种有效率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的契约网络组织,是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代言人,应当照顾到各方利益,认为公司治理的目标不应局限于公司利益最大化,同时也应该考虑股东、债权人、员工、供应商、消费者、社区和政府等多方面的利益。[3]
利益相关主体理论为公司及其管理者对公司利益相关主体承担责任提供了深层次的理论证明,目前,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公司利益不仅仅包括公司自身利益,还包括股东、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公司所在社区公众等社会公共利益。在AP Smith Manufacturing Co.v. Barlow一案中,Jacobs法官指出:在公司制度成立的时候,社会气候要求公司不仅要考虑私人利益,也要考虑公众利益。现代社会同样要求公司在对个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必须作为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区承担责任。[4]例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除了考虑公司利益之外,还必须考虑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公司客户、公司竞争对手、消费者,甚至一般社区公众的利益。[5]如果董事违反保护上述主体的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借助上述责任规范的规定,可以起到遏制和预防董事对公司利益相关主体实施侵害行为的作用,从而更好的保护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下文中,笔者将针对董事对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分别展开论述。
一、董事对公司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各国相关立法的规定,董事对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场合之中:
(一)董事因虚假陈述对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虚假陈述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表述方式,从狭义上讲,虚假陈述是指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从广义上讲,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参与人违反证券法律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做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其中,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由此可见,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虚假陈述责任主要存在于两个阶段:证券发行阶段和证券交易阶段,在这两个阶段,虚假陈述责任人以及虚假陈述的文件表现形式都是不同的,为了便于读者阅读,请参见图一。
(二)董事因内幕交易而对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 or Insider Dealing)在美国和英国被称为“内部人交易”,在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内线人交易”。内幕交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是指内幕人员利用不为其交易对象及普通交易者所知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广义的内幕交易还包括短线交易(short-swing),由于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样涉及内幕人员与内幕信息,所以学者们将二者统称为广义的内幕交易。考虑到短线交易具有许多自身的特点,因此下文中笔者所说的内幕交易仅指狭义上的内幕交易。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第76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董事和高级职员是承担内幕交易责任的重要主体之一。
此外,按照我国《证券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董事应当向股东承担内幕交易的损害赔偿责任:
1.董事个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这是董事内幕交易行为最主要的一种形态,即董事个人利用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从而获得巨额利润。
2.董事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该种情形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董事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致使他人依靠该信息进行交易。
3.董事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在该种情形中,董事根据内幕信息向他人提出建议,并促使他人根据其建议进行交易。
(三)董事因操纵市场而对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
操纵市场,又称为“操纵行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是指行为人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地位,或滥用职权或利用某人的影响力,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引诱投资者买卖证券,从而希望达到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与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行为一样,都属于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行为,但与后两者的区别在于,操纵市场行为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并且与后两种行为相比,操纵市场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从美国、日本和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来看,操纵市场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洗售。洗售是指为影响证券行情,人为创造虚假繁荣,而采取非法移转证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洗售又称“对洗买卖”或“冲洗买卖”,该行为是最古老的证券市场操纵形式。[7]因为在洗售中证券的所有权实质上并未发生转移,所以学者们往往将该种操纵手法形象地称为“左手卖出,右手买入”。(2)相对委托。相对委托是指行为人为了抬高或压低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而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进行反向的交易。由于这种行为必须双方的配合才能完成,属于联合操纵,所以又称合谋。[8](3)连续交易操纵。连续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以影响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为目的,单独或与他人连续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证券交易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连续交易操纵有两种形式:一是连续以高价买进,二是连续以低价卖出。前者的结果是股价被慢慢抬高,后者的结果是股价被慢慢压低。[9](4)散布流言或散布不实资料。证券价格的波动往往会受到信息的影响,与真实信息一样,流言或不实资料也会对股价造成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公司的重要信息,诸如公司的收购、兼并、重大诉讼、亏损等会对证券价格造成很大的冲击,所以散布上述信息的谣言或不实资料影响证券价格的行为也属于操纵市场行为的一种。
二、董事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各国的相关立法考察,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逐渐承认的过程。一般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形之中:(一)怠于申请公司破产;(二)欺诈性交易;(三)不正当交易。下文中,笔者将一一进行论述。
(一)怠于申请公司破产
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其所拥有的资本,所以公司资本的多少以及财务状况的好坏是公司交易相对人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及以何种条件与其进行交易的重要因素。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的日常决策及业务的执行,对公司的资本和经营状况最为了解。所以,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而濒于破产时,董事有义务申请公司破产,否则就要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42条第2款规定:“在无支付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董事会应申请开始无支付能力程序。迟延提出申请的,负担过失的董事会成员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条也规定:“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二)欺诈性交易
欺诈性交易,是指公司清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的交易。[10]当公司濒临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完全被打破,债权人也已经丧失了作为交易相对人对公司履行能力的合理预期。此时,如果董事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欺诈性交易行为,将会进一步损害公司的履行能力,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当董事实施了浪费公司财产,低价转让公司资产,以不合理条件负担金钱债务,对原无担保的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不公平清偿等行为时,要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的绝大多数行为都是董事实施的欺诈性交易行为,如果因此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害,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正当交易
不正当交易是指在公司陷入破产或者对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继续负债的行为。不正当交易的成立条件包括:(1)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难免进入清算;(3)实施交易时是董事或者“影子董事”;(4)不能证明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即不能证明其曾采取了为避免债权人遭受损失应采取的一切措施。[10](P33-34)其中,“应当知道”公司难免进入清算程序是指根据董事应当具有的通常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标准来判断,认为公司很难避免进入清算程序,却仍然继续负债。此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根本无力履行新签订的合同,当合同到期而公司无法履行时,董事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按照1992年《澳大利亚公司改革法》的规定,当董事知悉公司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后,仍然设定新的债务的行为被认为是对有关倒产交易义务的违反,在公司不能履行该新增债务时,董事要承担个人责任。[10](P30-31)
三、董事对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股东和债权人之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还包括公司雇员、公司客户、公司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社区公众等。下文中,笔者一一进行论述。
(一)董事对公司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雇员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各国立法大都加大了对雇员的保护力度,规定雇员可以就公司拖欠他们的工资、加班费用以及其他违反雇佣合同的情况向董事提起诉讼。在德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董事没有及时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金,董事应当向职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1]在美国,雇员向董事提起诉讼的最常见的理由是董事对公司的养老基金管理不善,盗用养老基金以及不正当解雇工人。此外,雇员还可能基于年龄歧视、性别歧视以及性骚扰等向董事提起诉讼,并请求损害赔偿。[12]
(二)董事对公司客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与客户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客户可能因董事的不当行为遭受损害。如董事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而致使客户受损,则客户可以缔约过失为由向董事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49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公司董事签署的汇票、本票和支票,除非在票据上明确提及公司名称,否则签署该票据的董事对该票据承担全部责任。
(三)董事对公司竞争对手的损害赔偿责任
乍一看上去,公司竞争对手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好像是很滑稽的一件事情,因为击败一个竞争对手对公司而言应当是一件好事,因而不应当涉及到诉讼的问题。但是,如果董事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一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或者构成对竞争对手的恶意诉讼并导致其遭受损失,则此时,公司的竞争对手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2](P12)按照德国竞争立法的规定,如果董事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防止公司的其他同事违反相关的竞争法规并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则董事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1](P173)
(四)董事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工业生产的高速发展,产品的制造技术日益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此外,随着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商品的构造也日趋复杂,而消费者作为个人,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要对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为此,世界各国纷纷制订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并与各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法律规范相配套,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法律体系,[13]董事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就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司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公司与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董事对社会公众的损害赔偿责任
董事对社会公众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因环境污染而向社会公众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拥有或对有毒物质负有保管职责的人,应当采取一切符合公共安全的合理措施防止污染物的排放。[14]该项义务运用于任何“引起或诱发最初的排放或增加了最初排放的可能性”的人员,由于立法对责任人员的宽泛界定,董事和高级职员也包括在内。与加拿大立法相似,美国联邦和大部分州的环境保护立法都允许社会公众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违法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美国司法部甚至认为:要求董事和高级职员承担个人责任是政府在环境保护执法领域的核心任务之一。[15]因此,在公司排放污染废弃物并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害的时候,公司应当与负有责任的董事一起向社会公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代结论: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董事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限于董事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上文所述,按照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包括上述赔偿责任,还包括董事对公司雇员、公司客户、竞争对手、消费者,甚至广大社会公众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规范涉及《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环境保护法》等。与之相对,我国在上述法律中对公司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以《劳动法》为例,在其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对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规定,但对于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却语焉不详,即使偶尔有涉及董事个人责任的规定,无一例外都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就我国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而言,上述现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仍然无法看到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去年爆发的“三鹿奶粉”事件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截至2008年9月15日,全国医疗机构共接诊、筛查食用三鹿牌婴幼儿奶粉的婴幼儿近万名,临床诊断患儿1253名,其中2名已死亡。[16]可以说,“三鹿奶粉”造成的损失是根本无法估量的。但是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我国于2009年6月1日实行的《食品安全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中仍然没有出现生产公司和销售公司中董事和高管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因为没有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制约,公司的董事和高管缺乏起码的责任意识,因此他们可能肆无忌惮的实施违法行为来获取高额的利润,而受害人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也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因此,在将来修改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加大董事民事赔偿责任规定的比重,以完善我国的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并借助民事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减少公司对利益相关主体的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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