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释义: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时效具有强制性。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自行以协议加以变更或限制。诉讼时效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而仅仅使权利失去诉讼保护,即当事人仍可以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只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最终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上的诉讼时效分为两类:其一是本条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两年;其二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另外,其他民事立法上也有特殊时效的规定,期间有三年到五年不等。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167、170、1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共规定了四种情形下,适用比一般诉讼时效两年更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仅一年。其中,第二种是指在出卖人未申明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或受害人可以向出卖人、商品制造人要求赔偿。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176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计算和最长保护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最为典型的法律表述即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以权利请求人知道与否为标准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期间,对权利人不公平。但是这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不是完全的依照权利人的主观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判断的标准。法律除了诉讼时效,还规定了一个二十年的最长的保护期,最长保护期限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不同于诉讼时效。对于这个最长保护期限,特殊情况可适用时效延长,但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177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完全由法律规定,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依司法解释,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等。可中止的时间限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最后6个月内。其法律效果是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等到时效再进行时,前后期间合并计算。在民法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并无限制。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8条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1)提起诉讼。此处对“诉讼”作最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如起诉、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但自动撤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三种情形,虽有起诉行为,但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也包括依其他法定的争议解决程序提出权利主张,如申请仲裁、请求行政机关处理;还包括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等等。(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等到中断事由消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内,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限。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殊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29条
《产品质量法》第45条
《环境保护法》第42条
《票据法》第17条
《海商法》第257-267、2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6、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268条
《民用航空法》第184条
《票据法》第95条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185条
《票据法》第96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270-272条
《民用航空法》第185-18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适用的法律可先由当事人选择,如果未选择,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自由选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法律有除外规定时,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争议解决适用法律没有约定的,法律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所谓“最密切联系”是一个十分灵活而富有弹性的原则,我国采取“特征履行说”,即以特征履行方的营业所所在国或特征履行方所在地国家的标准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比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26条
《海商法》第269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涉外侵权责任争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侵权责任争议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当事人双方同一国籍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至于第二款是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认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273-2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涉外婚姻即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婚姻适用法律的规定。
结婚行为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在哪里结婚就依照当地所在国法律认定结婚的效力;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适用中国离婚的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外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则适用该国的离婚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9、190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联法规
《继承法》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
第一百五十条 【公共秩序保留】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注释
上两个条文确立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相对于国内法,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国际条约优于国际惯例。但有两个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条款;适用国际惯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276条
《民用航空法》第19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2-194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前的国企法人资格】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17、118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199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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