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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日期:2013-06-16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通则释义:民法通则释义: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事责任是公民、法人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如不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不履行无因管理中的相关义务的责任以及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等。本条第一款规定就是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的一般规定,这些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第二、三款是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不同的是第二款是讲过错责任,第三款讲的是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则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第一百零七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不可抗力具体是指当事人不能预料、知道了也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左右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不可抗力的范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并证明不可抗力发生事实的责任。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也就无从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当有其他特殊法律例外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94、117、118、311、3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3、36、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60、91-106条

第一百零九条 【因保护公益或他人私益受损时的赔偿和补偿】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为保护公益或者他人利益而自己受损情况下,赔偿与补偿的规定。

这种行为在现实中通常被称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因公益或他人利益遭受侵害的,首先应由侵害人负责赔偿;但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情况下,受益人应予适当补偿。有时,见义勇为的行为可能与无因管理行为构成竞合,从而适用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责任的竞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刑法》第36条

《行政处罚法》第7条

《产品质量法》第64条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条指明违约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即客观上没有做出任何履行的行为,如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二是履行不符合约定,即作出了履行行为,但是客观上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而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如不适当履行、瑕疵履行。这时,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救济,这些措施就是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要求继续履行(如果还可能履行且有利益存在)、采取补救措施(具体来说,指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赔偿损失(即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61、107-114、122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责任与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规定。

违约赔偿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权利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财产赔偿对方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本条规定了违约金的赔偿方式。违约金是事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当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的约定可以是直接约定损害赔偿的固定数额,也可以是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然后再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对违约造成损害的补救,在我国现行法上,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质,主旨仍在损害赔偿。违约金的约定如果畸高畸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变更。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13、114、116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双方违约】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

所谓过失相抵,就是当事人双方都存在违约责任,而根据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过失相抵不是简单的双方义务相互抵销,而是要对双方的过失大小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具有责任或各自责任范围的大小。道理上讲,过失相抵不是责任的相互抵销而是各方各自承担起违约的责任,但实际操作中,一般首先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然后将其折抵以确定一方向另一方赔偿及赔偿数额。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20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防止损失扩大】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减轻损失规则的规定。

所谓减轻损失规则,又称为减轻损害规则,简称为减损规则,是指一方违约后对方未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而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再享有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减损规则,针对的是违约直接带来的损失以外又扩大的损失,而这些损失之所以发生是由于受损失方没有积极、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应当由受损方采取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就是受损失方本身有过错。这样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受害方丧失对此扩大部分的损失向违约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19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时的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97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上级机关的原因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153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

《专利法》第57、60条

《著作权法》第46-48条

《商标法》第53、56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31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联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41-43条

《产品质量法》第43、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15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务侵权】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里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其职务行为才产生本条所说的责任,非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职务与非职务行为的区分标准采客观说,不采主观说。所谓客观说是指不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只要其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或与其职务存在客观的联系,即 认定为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民事责任)不同于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机关行政赔偿责任与司法赔偿责任,区分标准很明显: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发生在非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场合,则为民事职务侵权责任;若发生在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场合,则为行政赔偿责任;若发生在执行司法职能的场合,则为司法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且根据《产品质量法》不包括不动产。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是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产品有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必备条件。法律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不合格严格来说只是其中一种情况,合格的产品也可能是缺陷。《民法通则》使用了“质量不合格”,而《产品质量法》采用了更严格的“缺陷”。只要是缺陷产品致人身或财产损害,都要承担产品责任。承担该责任的主体有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而四者的区别在于:前两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就可以向制造者、销售者任意一方要求赔偿;后两者则是过错责任,强调“对此负有责任”,也就是他们的行为对缺陷产生和损害的发生有关联。

关联法规

《产品质量法》第41-48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40-42、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人类现有技术条件下,即使予以注意或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本条列举了:高空作业、高压作业、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他都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因为这种损害的发生是很难通过主观上的注意来避免的。但是,受害人的故意是该责任的唯一免责事由。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包括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如大气、水体、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应当先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遭到污染造成损害的事实,因为环境污染的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受害人难以举证,因此法律常常推定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污染环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要求污染环境者主观上有过错,即使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承担责任。此外,《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该种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关联法规

《环境保护法》第41、42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就是施工行为人的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但是这个过错法律事先就推定施工者具有了,除非事后有相反证据表明施工者完全尽到了责任,即若施工人能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否则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注意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而不是建设人(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一样,采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可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免责,其可以主张的事由通常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情形包括:(1)建筑物倒塌的;(2)其他设施(不动产)倒塌的,但堆放物品除外;(3)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区分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非常重要。比如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如发生房屋倒塌致人损害,应由房屋所有人(通常为出租方)承担责任;但如果发生房屋阳台上的花盆(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则应由房屋管理人(通常为承租方)来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责任也是特殊侵权责任之一。本条规定的动物须为饲养的动物,且损害须为基于动物的本能行为所造成。如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如主动挑逗动物而致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将免责。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如第三人故意刺激动物使其伤害受害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故意纵使动物主动侵害他人的,如狼狗的主人驱使狼狗去咬行人,则应成立一般侵权责任,甚至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此时动物只是侵权或犯罪的工具。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非动物所有人,除非所有人与饲养人、管理人是同一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民事责任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本质上,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自卫权利,是公民依靠自身力量抵抗不法侵害的法律保障。但是,正当防卫也必须遵守法律设定的限制条件,不能任意行使。首先必须以不法侵害行为存在并在进行中为前提;其次应该具有必要性(手段上没有别的办法)和紧迫性(时间上来不及用其他合法方式);再次,实施的打击对象必须为不法侵害人,保护的是合法的利益;最后,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以能制止侵害从而保护合法利益为限度。如果不满足这些要件,就会演化为违法行为,需承当责任、赔偿损害。

关联法规

《刑法》第20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现实和紧迫的危险,行为人不得不采取的一种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和正当防卫一样,紧急避险也必须遵守法律设定的限制条件,不能任意行使。首先必须以合法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迫危险为前提;其次应该具有必要性(手段上没有别的办法)和紧迫性(时间上来不及用其他合法方式),为了保护更大的合法利益;最后,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以尽可能小的损失保护更大的利益为限度。如果不满足这些要件,就会演化为违法行为,需承当责任、赔偿损害。

关联法规

《刑法》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的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成立共同侵权。这一规定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依行为形态可分为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前面所论述的主要指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同时实施相同的危险行为,引致发生了一个损害结果,但无从判定是哪一个人的行为所致,故法律上推定为各行为人之间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

所谓混合过错,就是对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对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仅仅只有一方有过错,不构成混合过错。双方引起损害发生的过错是偶然的结合在一起,不是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做出的,如果受害人事先同意,加害人再对其造成损害就不是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因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损害不是加害人一人造成,每个人都应当为自己行为负责,所以,受害人理当承担一部分损害结果,相应的就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1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表明法律为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的损害设定了分配标准,即公平责任标准。尽管没有对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形态加以规定,但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一般适用于非因加害人过错所致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符合免责事由的危险活动致害。本条“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指侵害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如侵害人财产状况好,而受害人因受害致使经济上陷入困境,侵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也可对受害人予以适当的赔偿。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是八类特殊侵权责任中最为复杂的。构成被监护人侵权责任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损害由被监护人所造成;二是责任承担者与加害人之间存有监护关系。本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承担此项责任不以具有过错为要件,也并不因其尽了监护责任而免责,而仅仅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单位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在具体承担责任方面,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始由监护人赔偿;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行为的,应首先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只有在其独立承担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负补充责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161条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00-1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1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1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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