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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日期:2013-06-16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22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通则释义: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二节债权

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债。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的本质是信用,具有以下特征:(1)是请求权,即债需要请求而为之,不能自动实现;(2)标的是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即债的实现有赖于某种行为;(3)是相对权、对人权,即只在债的相对人之间产生请求权;(4)效力上具有相对性;(5)债的种类设定及内容约定具有任意性;(6)债与债之间具有平等性;(7)有期限性。

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双方意思相合即成,从而使双方自愿受其共同意思的约束。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是当事人自己为自己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的约定将优先于法律的规定。这充分反映了民主社会对个人意志自由的尊重。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2、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

第八十六条 【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债。按份之债是债的一种。它主要成立于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债的标的可分的情况下。所谓债的标的可分,是指债的标的分割后不损害其价值或者性质。在按份之债中,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或债务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因此,在按份之债中,仅存在对外效力问题,即任一债权人实现了其份额债权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其份额债务,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第八十七条 【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方的各个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连带之债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是连带的。在连带之债中既有对外效力问题,又有对内效力问题。即在连带之债中,任一连带债权人实现了全部债权,或者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连带之债即归于消灭,同时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成立按份之债。简而言之,连带之债的“连带关系”仅是对外关系而言的,在内部则是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连带之债内部关系的按份性质正是履行了义务的连带债务人产生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基础。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60-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105条

第八十九条 【债的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它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人的担保,即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保证。物的担保即本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抵押和留置,另外还有《担保法》上规定的质押。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定金担保属于金钱担保。金钱是特殊的物,因而定金担保属于特别的物的担保。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69、115、116条

《担保法》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1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第九十条 【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96-211条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第九十一条 【合同的转让】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本条规定未区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债务承担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概括转让这三种不同情形,而一概规定只要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就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与法理殊为相背。依《合同法》第八十条,本条关于合同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79-8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29条

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引起法定之债发生原因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即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二是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2)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具体而言,不当得利在民法中产生的情况有如下几种:(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2)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3)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4)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 的不当得利。 (5)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效力,依受益人主观心态为恶意或善意而有重大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2)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3)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之债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都是法定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原因。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1)为他人管理事务,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但违法事项,纯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公益性质的事项,依法必须由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须由本人办理的事项,不作为事项等都不在此列。同时,事务是指他人的事务,故将自己事务误当作他人事务而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是: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负担的必要债务、遭受的损失。该义务不以管理人的管理是否违背本人的意志及本人是否获得利益为限制。管理人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务的结果有利于本人,则本人应就实际所得的部分利益偿还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而不以管理人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为标准。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为本人尽公益的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时,如代缴税费、抚养费等,则本人仍应负全部偿还管理费用的义务。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131、1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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