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释义: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宣告失踪的规定。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所谓音讯消失是指从此之后再也没有接收到任何关于此人的消息。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需要留意的是战争期间的特殊规定,平时起算时间都是从音讯消失之次日算起,但是如果是战争期间,则只能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当然,期限仍是两年。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6、1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8条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规定。
失踪人被宣告失踪以后,其财产处于无人照看的状态,因此设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本条规定了代管人的范围: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一般是由这些人协商出代管人,但是法律考虑到可能有争议、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情况,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没有本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需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无先后顺序之分。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195条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8、169条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条件的规定。
宣告死亡条件与宣告失踪不同,下落不明的期限要求为四年,战争期间的起算日与宣告失踪一样是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可以申请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而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尤其注意的是,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7、168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29、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
第二十四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
撤销死亡宣告是指已经被宣告死亡的人证明确实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由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以撤销原宣告,恢复被宣告人正常的法律关系。条件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并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与上一条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相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需注意的是,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而宣告死亡时则要受该顺序限制。另外,重新出现的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后,仍然进行民事活动,只要其具备以上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行为仍旧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一种尊重事实,保护当事人的表现。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8、1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
第二十五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法律后果的规定。
宣告死亡是依法推定公民死亡,但是公民可能实际上没有死亡,于是就产生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并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的情况。撤销死亡宣告否定了宣告死亡这一法律推定,必然产生新的法律后果。本条主要规定了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合法占有如通过继承获得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或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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