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释义: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这些有监护资格的人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按照本条所列顺序即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指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但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关联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198条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责任的规定。
监护职责内容有六项: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尤其注意,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否则,该行为无效。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责任或撤销其资格。特别注意,按照《民通意见》第二十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应分别审理。
关联法规
《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5-23条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0-163、170-1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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