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消费维权观念的深人人心,因消费环境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条规定应理解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即经营者本身为加害者时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扩大解释为经营者应对来自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伤害,要求经营者来赔偿自己的损失不一定能够得到赔偿。
例如,2005年4月的一天,陈某在梁某经营的酒吧里喝酒,几个醉酒的顾客因话不投聋觯掀鲰道机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扯殴打,梁某上前劝阻并让服务员立即报警,陈某见发生争斗正欲离开时,被顾客扔出的酒瓶砸伤。后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梁某对其所受损害予以赔偿。梁某辩称,陈某所受的损害是第三人直接加害的行为所致,酒吧所提供的服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在梁某经营的酒吧里被第三人砸伤,其人身伤害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并非梁某提供的饮食或者服务直接造成的。梁某应承担照顾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消费者遭受不法行为人的侵害。而梁某经营的酒吧规模较小,依其行业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其对本案所涉突发性暴力事件是无法事先预见和预防的。梁某在不明身份的第三人进店寻衅、可能误伤顾客时,及时劝阻不法行为人并立即报警,应当认为其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对顾客的人身、财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所受损害应当由砸伤其的顾客予以赔偿,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伤害,应否得到赔偿,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见,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服务环境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是,经营者的义务应该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应当结合经营者的性质、能力和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不能无节制地要求经营者。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超出此范围,经营者就不能负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可以看出,经营者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此外,消费者在经营者服务场所之外受到的损害,也不一定能够得到赔偿。例如,2008年4月27日,孔女士到某商场购物,习惯性地将电动车停放在了某商场门前免费停车区,而没有放在收费停车区。她买完东西从商场出来后,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人偷走了。民警赶到现场调阅了商场门口监控摄像资料,但由于当天商场门口有一家企业正在做商业促销活动,安放了一个充气拱门,正好遮挡住了孔女士停放电动车的区域,结果未能发现何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本案中,孔女士选择把电动车停在免费停车区内,而没有停在收费停车区,这就表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孔女士丢失电动车的区域不属于商场的服务范围,商场对其损害后果不必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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