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实践中,一些受害人觉得对他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难以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下列情形认定为侵害了他人名誉权:
(1)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处理。
(4)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若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若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5)对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若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其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6)对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若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7)对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名誉权纠纷,若是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若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未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8)因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9)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时,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时,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但是,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即使出现了对他人名誉权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也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未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常见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包括:职务行为中的善意陈述和发言;正当舆论批评与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客观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公民通过合法途径以正当方式向组织反映情况;受害人同意或受害人自身过错;学校对学生反常行为的正当处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正当批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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