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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人格纠纷

如何认定某一侵害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日期:2013-06-14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一个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以名誉为具体保护对象的人格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因侵害名誉权而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利益损害。

如何认定某一侵害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需要具备四个法律要件: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侵害人的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说起来显得空洞。审判实践中,原告、被告双方常常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以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各执一词,而争论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官司的输赢。

1.判断侮辱行为是否造成一定影响

依据司法解释,只有在侮辱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一定影响”,主要是指是否影响了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这里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1)-般而言,若侮辱行为是公然进行的,不管受害人是否到场,可以认定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若侵害人实施侮辱行为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则要依具体情形判断是否造成一定的影响、是否构成了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

(2)若侵害人针对受害人实施侮辱行为,并未有第三人在场,以后第三人也不知侵害人实施了侮辱行为,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起诉索赔,可能面临举证困难,导致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3)若侵害人针对受害人实施侮辱行为,第三人虽未在场,但事后侵害人将此行为传播给第三人,则可以认定该行为已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可认定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2.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名誉侵权的主要损害后果是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是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后果。如第三人由此而产生对受害人不信任、轻视、蔑视、厌恶等不利看法,进而在行为上孤立受害人,不与其来往,不提供机会等,那么即可确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已被明显降低。

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不易确定,如果第三人不把某种变化了的评价表现出来,则名誉受损害的后果就不易确立。因此,如何确定侵害人行为是否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是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如果要求受害人对名誉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证明,则是极为困难和不切实际的,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推定的方法来确定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即只要侵害行为存在,第三人已知悉该侵害行为,则可推定该行为已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导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必然产生了损害结果。即使知悉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并不把对受害人变化了的社会评价表现出来,仍应认定侵害人的行为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3.判断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否造成其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往往是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但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并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只是受害人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当一个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时,其精神状态上出现一些诸如气愤、痛苦、忧虑、羞愧、悲观、失望、悔恨等精神现象,这种精神现象即为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在不同的受害人身上因其年龄、性格、修养、环境等因素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反映状态。因此,如阿认定受害人在名誉受到损害时也受到了精神损害,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不易掌握的问题。

判断受害人是否因名誉受损而造成精神损害的客观标准是:

(1)如果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显然的,而且这种损害在受害人身上得到明显的反映,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而出现了明显的非正常的精神现象,如神志恍惚、心情郁闷等,那么即可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存在。

(2)如果受害人没有表现出任何因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或所表现的精神损害不明显,那么应从侵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上(如侵害行为的恶劣程度、传播范围第五篇

的大小等)来判断一个普通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会因侵害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如果一个普通人在此时会感受到精神损害,那么则可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存在。

例如,2006年5月和8月,原告刘某到被告北京某餐饮公司处就餐,因食用“福寿螺”,出现头痛、发热、恶心、颈部僵硬等症状,在其出院病历上写了12种病。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作了跟踪报道,被告代表针对原告反驳说,“有一个人得了12种病,连妇科病都看了,我怎么能全额支付呢”。原告诉称,此事在自己单位引起很大影响,给自己的心理造成一定压力。2008年1月被诊断为抑郁症。原告根本没有到医院看过妇科病,以被告故意诽谤损害原告的名誉权为由提出索赔。

被告辩称,餐饮公司代表接受采访时所述内容未针对具体人员,原告陈述其有精神疾病与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接受采访时,虽然没有提到原告的姓名,但被告所述内容是以原告为描述对象的,且有“连妇科病都看了”等不实内容,给原告在单位造成不好的影响,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对此应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本案中,被告方接受采访时所讲的一番话显然是针对原告的。刘某作为普通人受到被告虚构事实的诽谤,精神上自然会感受到损害,因而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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