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释义】本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纵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多数不具有竞争关系,本条对纵向协议界定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相互之间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协议,除少数涉及价格的协议外,多数不会排除、限制竞争。因而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比如,生产商与销售商签订的在一定区域内的独家销售协议,其排除了在该区域其他销售商销售该生产商生产的该种商品的行为,实际上排除了品牌内的竞争;但另一方面,该协议并不能排除其他生产商与其他销售商签订独家销售协议,因此,独家销售协议虽然排除了品牌内的竞争,但没有排除甚至加剧了品牌间的竞争,并最终使消费者受益。考虑到多数纵向协议对竞争的危害不像横向协议那么直接或者明显,实践中许多国家对其采取合理分析原则。但是,对涉及价格内容的纵向协议,多数情况下采取本身违法原则。涉及价格内容的纵向协议主要包括: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固定转售商品价格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固定价格协议一样,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许多国家对其采取本身违法原则。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高价格或者最低价格。限制最高转售价格,即限制了销售商的涨价幅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也可以使销售商在最高限价和批发价或者出厂价之间竞争。因此,许多国家对其采取合理分析原则,通过分析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而判断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许多国家对其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将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近年来,采取合理分析原则的协议范围越来越宽,在美国已有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采取合理分析原则的案例。考虑到纵向协议的上述特点,借鉴国外实践经验,本条只对涉及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类型做了规定,具体是: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本条在对纵向垄断协议做出具体列举的同时,又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本条列举之外的纵向协议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做出认定。本身违法原则或者合理分析原则是执法实践中掌握的原则。本法对垄断协议的界定,是以其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所以对本条列举的协议,如果其符合本法关于垄断协议定义的规定,即属于垄断协议。反之,则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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