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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日期:2013-06-14 来源:商事仲裁律师 作者:商事仲裁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释义】本条是对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垄断协议的豁免,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虽然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但该类协议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对其豁免,即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豁免制度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和对限制竞争的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对该垄断协议排除适用反垄断法。在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本条规定对以下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可以提高生产率,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利益,所以本项规定为上述目的达成的垄断协议可以豁免。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统一产品的规格、标准,主要是指经营者对各种原材料、半成品或者成品在性能、规格、质量、等级等方面规定统一要求,使商品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和兼容性;实行专业化分工,是指经营者发挥各自专长,分工协作,使他们从生产多种商品的全能型企业转变为专门化企业,由此实现经济合理化。这两种行为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实现规模经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本项规定为上述目的达成的垄断协议可以豁免。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相对于大企业,中小企业处于弱势,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本项规定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垄断协议可以豁免。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有利于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此,本项规定对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这主要是针对特定经济时期做的规定。在经济不景气时,市场会严重供大于求,造成销售量大幅度下降,出现生产大量过剩现象。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限制产量或者销量等垄断协议予以豁免,有利于避免对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损害,有利于避免造成大量失业,有利于经济的恢复。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主要是指商品的进出口和劳务输出等活动。为了保障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本项规定对为此而达成的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项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除本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外,如果其他法律对垄断协议豁免的情形做了规定,则应当豁免适用本法;二是,本项还授权国务院可以在本法规定的豁免情形之外,规定其他的豁免情形。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予以豁免的,经营者还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垄断协议,不是当然豁免,还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垄断协议豁免的程序。以前有些国家对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了申请程序,即由协议当事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是否允许豁免。近些年,欧盟及一些国家开始对垄断协议豁免的申报制度进行改革。根据欧盟2003年第1号条例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取消垄断协议豁免的申报制度,即垄断协议只要符合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就自动得到豁免。至于是否符合法定的豁免条件,由协议当事人自行判断,并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该规定一方面减轻了企业申报的负担,并减轻了主管部门的工作量,但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企业的自行判断可能与法定条件不符的风险。本条对垄断协议的豁免未规定申报制度。完全由经营者自行判断其协议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豁免条件。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不属于本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经营者将承担达成垄断协议的法律后果。

《反垄断法》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行业协会对本法的适用的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同行业经营者组成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经营者团体,在沟通本行业与政府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信息等服务,实行行业自律,以及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行业协会的行为也存在限制竞争的可能性,特别是在本行业市场竞争激烈的时候,有些行业协会在会员企业的要求下,以行业“自律”的形式,组织会员企业签订价格同盟协议等限制竞争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为此,许多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都将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规范范围之内。从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看,一些行业协会以“行业自律价”的形式搞价格同盟,或者组织会员企业联合限定产量等行为,已屡见不鲜,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本条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即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禁止的垄断协议,为依法禁止和查处这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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