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垄断协议概念及横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的形式,就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决议”是指企业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体以决议的形式,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他协同行为”是指企业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决议,但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各国及国际组织对垄断协议的称谓并不完全相同,如德国将其称为“卡特尔”,法国将其称为“非法联合行为”,日本将其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欧盟将其称为“限制竞争协议”。但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基本一致,即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是两个以上的独立经营者;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除书面或口头协议、决议外,还包括协同行为;
(二)垄断协议的种类按照参与协议的主体,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横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之间、批发商之间、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纵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本条是对横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由于处于同一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所以,本条对横向垄断协议界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
(三)横向垄断协议的类型相互处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协议,往往会排除、限制竞争,因此多数横向协议都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本条的具体规定是: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因此,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数量减少,必然会导致价格上升,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是典型的垄断协议。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经营者之间分割地域、客户或者产品市场的行为限制了商品的供应,限制了经营者之间的自由竞争。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是一种有效的竞争手段,也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经营者通过协议对新技术、新设备的购买,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做出限制,是减少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
5.联合抵制交易,又称集体拒绝交易,即协议各方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或者销售商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本条在对横向垄断协议做出具体列举的同时,又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本条列举之外的横向协议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做出认定。本法对垄断协议的界定,是以其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所以对本条列举的协议,如果其符合本法关于垄断协议定义的规定,即属于垄断协议。反之,则不属于。
(四)执法实践中对垄断协议的认定原则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但是,如果实践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都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复杂的经济分析,以确定其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将会耗费大量的执法成本。在长期经验积累的基础上,不少国家针对垄断协议的性质和对竞争秩序的影响程度,在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认定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
1.本身违法原则。经营者之间的一些协议、决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通常对这类协议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经营者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垄断协议。从一些国家的经验看,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一般都是横向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协议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情况的变化,对有些协议也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2.合理分析原则。即除了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协议外,对其他协议是否会排除、限制竞争进行分析,考虑协议所涉及的市场具体情况,协议实施前后的市场变化情况,以及协议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只有在分析后确认该协议确实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才能认定为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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