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即所谓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下同),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仍然存在。有的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的企业,实施地区封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在特定市场内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等等。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竞争,妨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大市场的建立,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虽然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所应规范的对象,反垄断法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反垄断法这一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中,重申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禁止性规定,是有必要的。本条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原则规定,本法第五章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做了专章规定。本条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本条规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本法有关经济垄断的规定以经营者为规范对象不同,本条的规范对象不是经营者,而是拥有行政权力、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及政府所属的部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本身不属于行政机关,但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而享有行政权力,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这些组织经过授权而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因行使行政管理权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2.本条禁止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履行其职责应当依法正当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包括经济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但不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本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该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只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其次,该行为是否有法律或者政策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为是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做出的,即使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实践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多,本法第五章对几种常见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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