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反垄断法主要适用于我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作为规制对象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反垄断法既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对国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日益融合,在这种情况下,在我国境外发生的经营者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企业并购的行为等,都有可能对我国境内的市场竞争产生影响。为了预防和制止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国内的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规定了域外效力。反垄断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一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从事地方封锁等行为,排除、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阻碍了商品的自由流通,不利于在全国形成统一、有序的市场,应当坚决制止。考虑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与本法主要规范的经济性垄断行为,在行为主体、表现形式和处理方法上差别较大,难以采用与经济性垄断行为相同的规则加以规范,因此,本法在总则第八条专门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通过第五章的具体规定和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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