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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定

日期:2013-06-14 来源:商事仲裁律师 作者:商事仲裁律师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反垄断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释义】本条是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定。反垄断法所指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相互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主要包括: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一般不具有竞争关系)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主要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协议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垄断协议不仅包括书面形式的协议、决定,也包括口头形式的协议、决定;同时,还包括既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但采取了步调一致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确定一个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应以其是否排除和限制了竞争为衡量标准。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市场行为。它主要包括: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确定上述行为是否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采取合理分析的原则。为便于识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还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及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依据的因素做了规定。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所称的经营者集中主要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一个经营者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权。根据本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种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具有有利于竞争和可能影响竞争的双重效果。一方面,经营者集中是形成规模经济,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过度的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损害效率。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对集中的控制,防止出现过度集中的市场力量,避免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为此,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制度,除将申报标准授权国务院做出规定外,对审查标准、审查应考虑的因素及审查程序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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