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规定。
所谓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就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对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仲裁活动中的体现。
当事人进行辩论,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在辩论中,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对全部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对案件事实、对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都可提出自己的看法,反对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是在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全部争议,双方当事人相互主张权利并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反映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对争议事实的认识、对自己诉讼请求的主张。当事人最后意见的陈述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意义重大。也正因如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中,都非常重视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
《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笔录的规定。
仲裁庭笔录是对仲裁庭审理中全部仲裁活动所作的文字性记录。它是一种重要的仲裁文书,也是检查仲裁活动情况的重要依据。
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应依法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权当庭或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阅读笔录,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记录人员应当把补充的或补正的内容和经过如实记入笔录。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或听取了仲裁庭笔录后,认为无遗漏和差错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将拒绝的情况记明附卷。仲裁员及记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示对笔录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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