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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措施进行证据保全

日期:2013-06-13 来源:诉讼仲裁律师 作者:诉讼仲裁律师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仲裁法》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法定形式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形式多种多样,在审理过程中,就有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同时,也不排除当事人有时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证据采用隐匿、修改、毁损等手段。从而,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之前,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措施,预先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制度。

申请证据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1.要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2.证据确有灭失的危险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如作为证据的物品,随时有腐烂、变质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证据就有灭失的危险。

证据保全的方法,对书证,可采取复制、拍照的方法;对物证,可采取提取、封存的方法,对不易移动或不易保存的物证,可采取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拍照、绘图、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对证人,可以采取及时询问、制作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等方法。

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措施进行证据保全。要进行证据保全,必须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委员会不能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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