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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日期:2013-06-13 来源:诉讼仲裁律师 作者:诉讼仲裁律师 阅读:3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仲裁法》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仲裁法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一方申请仲裁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般说来,一方当事人将其选定的仲裁员通知仲裁委员会后,非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不得撤回。

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员、或拒绝执行仲裁员职务时,对仲裁程序的进行发生什么影响呢?德日仲裁法均规定,对此,应分情况区别对待。不是在仲裁协议中预先选任的仲裁员出现上述情况的,选任此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另选新的仲裁员;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员发生上述情况的,仲裁协议即丧失效力。我国仲裁法对此种情况未作规定,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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