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无法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致使仲裁庭无法及时成立,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有权指定仲裁员。
《仲裁法》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
仲裁庭一经组成,仲裁员的权力便告产生。仲裁员的权力主要包括程序权和裁决权。这些权力,有些是法律或仲裁规则直接规定的,有些则是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或仲裁规则约定的。但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很少约定仲裁员行使其权力的方式。所以,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有许多可自由行使的权力。无论仲裁员行使哪些权力,都会给当事人带来相当影响。尤其是在仲裁员徇私枉法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法律除直接规定了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外,还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以自救,如回避制度。为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自救权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特别是仲裁员的个人情况有充分的了解。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无论是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经济上、财产上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这里的关系是指亲属关系、经济财产关系之外的关系,如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并非都是发生回避的条件,只有当这些关系有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才应当回避。对是否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能随意推测或想象,而应有所依据,如仲裁员已表现出某种不公正的倾向,对方当事人就可提出申请回避;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有嫌影响公正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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