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规定。
仲裁庭有两种组成方式,即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及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均为奇数。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设1名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有一定的特殊权利。
在仲裁活动中,法律赋予仲裁庭的权利是: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得介人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在国内原有的仲裁制度中,有“疑难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以及“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生效裁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交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作法。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将案件的最终处理权交给了当事人并未选任的一个集体或者个人作出裁断。这样实际是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只有仲裁庭享有对案件的独立审理和裁决的权利,才能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的彻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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