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后,作出裁决之前,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使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可能是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也可能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财产的转移、消耗、特定物的毁损、灭失、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发生变质、腐烂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仲裁委员会不得主动提出,也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胜诉。仲裁裁决后,如果申请人胜诉,裁决的执行就有了保证;如果申请人败诉,则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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