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是否提出异议及提出异议期间的规定。
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不依照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并在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应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以便法庭审查。另一方提出异议最迟应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驳回起诉;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应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并继续诉讼程序。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异议的,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另一方不得再提出异议或以此为理由上诉或申诉。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当事人的请求处分权的规定。
申请人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都是法律规定的仲裁当事人可以享有的请求处分权。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改变其中一部分内容或改变全部内容。被申请人承认或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被告享有的一项处分权。对于被申请人的承认,经仲裁庭审查属实后,应确认其效力。被申请人可以从实体权益上反驳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可以从程序上反驳,其目的是为了否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使申请人败诉。
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本请求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和本请求的仲裁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旨在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请求,其目的是抵销、排斥、吞并本请求申请人的权利或者使本请求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失去意义。它既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又必须以原请求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并且不因原请求的撤销而消失。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是其行使仲裁权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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