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协议范围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将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递交仲裁委员会。副本件数依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
仲裁申请提出后,在法律上发生两种效力:
(一)导致仲裁程序发生。有仲裁裁决期限的,裁决期限由此起算;
(二)中断实体法时效期间。
《仲裁法》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书具体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的事项是:
(一)当事人的自然基本情况。仲裁申请书应当分别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自然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代理人,应写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即可;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并通过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根据的事实、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所发生的纠纷,以及申请仲裁的根据;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应当举出证据,如果不是自己持有的,应写明情况,请仲裁委员会调取;如果有证人,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了解的事实,以便于仲裁庭调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