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时的管辖权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的规定。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就不再适用。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
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至仲裁程序进行中,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即应在首次答辩书中说明,最迟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视其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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