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第十七条的补充规定。
当事人所订仲裁协议因仲裁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而无效。但在发生本条所列情形时,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必然无效,而是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即当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协议后,仲裁协议即成为有效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即无效,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仲裁法》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规定。
所谓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之所以重要,在于仲裁协议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或是主合同的条款。按照主从合同理论,从合同的效力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会引起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就仲裁协议与主合同而言,如果仲裁协议不具有独立性,那么,当主合同被认为无效或终止时,仲裁协议也就被认为无效或终止,这时,当事人就无法申请仲裁以解决因主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反之,如果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那么,无论主合同是无效或终止,都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诉诸仲裁。
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各国的态度是不同的。如德国原则上不承认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但常设仲裁委员会的规则规定仲裁员有决定权;法国认为国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般不具独立性,而国际经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多半以上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而普通法系国家,虽原则上承认仲裁条款是独立的,但认为具体到某一仲裁案件或仲裁条款,则应视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定,即取决于协议当事人的意图。
各国立法例上的差异反映了当前学术界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观点。但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的观点越来越被人们普遍接受,原因在于: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应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作用。当事人签订主合同的目的在于切实履行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民事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从合同,其履行或实施是以主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引起争议为前提,是作为主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的。仲裁协议因主合同而订立,随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它不仅不会因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发生争议而失去效力,反而因此得以实施,其实施的目的就是由仲裁庭裁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仲裁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所以,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是非常必要的。
有鉴于此,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庭对争议有管辖权,对主合同的效力同样具有确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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