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条件的规定。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受法律限制的,得提交仲裁的事项及其原因在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条文释义中已有说明,此不赘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是当事人对自己仲裁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置,而仲裁协议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因此,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仲裁协议将因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不合格而无效;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胁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任何一方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
在国外仲裁法律中,还规定有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九十三条都规定了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未对下列情形预作约定而失效:1.在仲裁协议中选任一定的人担任仲裁员,而仲裁员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解除其订立的协议或无正当理由而拖延履行其职务;2.仲裁人通知当事人,仲裁员之间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瑞典则规定,除上述两种原因外,还有如下原因:1.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不将争议提交仲裁;2.仲裁程序中发生特定事件。《仲裁法》中规定了一系列能导致仲裁协议失效的程序条件,如仲裁员辞职或丧失资格;3.法院已作出判决。当事人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仲裁协议即失效;4.仲裁裁决的期限届满。5.仲裁员已经作出裁决。
仲裁协议的失效制度对完善仲裁制度有一定的意义,我国仲裁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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