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
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无效。
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2.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另外,在某一民商事活动中,通过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共同约定将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这些记载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往来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也是一种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单方的或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否则,即使仲裁程序已经开始甚至已作出裁决,当事人都可以此为理由,作出维护自己权利的举动。仲裁庭就仲裁协议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裁决,由于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反映,也是无效的。另外,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由代理人代为订立,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或授权,否则,将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瑕疵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二)仲裁事项。可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仅限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仲裁协议既可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事先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允许将不特定的将来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即只能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因某具体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引起的纠纷提交仲裁,不能规定当事人之间将来某段时间内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此外,凡属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事项也不得约定仲裁。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国内任何一个当事人信任的或处理争议比较便利的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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