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组织上实行独立原则的规定。
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绝大多数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仲裁委员会设置于科技委员会;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仲裁员也多是由有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机构不仅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仲裁,而且对行政纠纷也进行仲裁。行政机关进行仲裁,行使的是行政权,强制当事人仲裁,这样的仲裁裁决本身又是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与仲裁裁决不分。这些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挂了仲裁的名。因此,要还仲裁以非官方的本来面目,必须使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脱离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按地域平行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无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相互独立,使原有国内仲裁体制中实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变更或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的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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