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商事仲裁律师

关于仲裁委员会组织上实行独立原则的规定

日期:2013-06-13 来源:诉讼仲裁律师 作者:诉讼仲裁律师 阅读:108次 [字体: ] 背景色:        

《仲裁法》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组织上实行独立原则的规定。

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绝大多数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仲裁委员会设置于科技委员会;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仲裁员也多是由有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机构不仅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仲裁,而且对行政纠纷也进行仲裁。行政机关进行仲裁,行使的是行政权,强制当事人仲裁,这样的仲裁裁决本身又是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与仲裁裁决不分。这些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挂了仲裁的名。因此,要还仲裁以非官方的本来面目,必须使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脱离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按地域平行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无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相互独立,使原有国内仲裁体制中实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变更或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的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