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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的规定

日期:2013-06-13 来源:诉讼仲裁律师 作者:诉讼仲裁律师 阅读:88次 [字体: ] 背景色:        

《仲裁法》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均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这种规定是为了保障仲裁活动合法、有效的进行,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法》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

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在道德及业务方面均提出了严格要求。

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缺乏诉讼程序中两审终审制的严格监督。这就对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道德品质提出了更高要求,以防止仲裁员在仲裁中适用法律偏颇或因道德品质不佳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法要求仲裁员在道德品质方面应当是公道正派。在业务方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以方便当事人进行选择。

国外的仲裁法律制度对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性规定,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担任,只是在个案处理时,有回避情形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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