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仲裁委员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仲裁庭仲裁活动要正常进行,必须依赖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并非具体办案,而是负责聘任仲裁员,制作仲裁员名册、研究制定有关的仲裁工作制度,要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员,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收取仲裁费用等。为保障仲裁活动的正常开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对设立仲裁委员会规定了必备条件:
(一)仲裁委员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自己的名称,才可以区别于其他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也才可以选择确定自己所信赖的仲裁委员会;住所是仲裁委员会开展正常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也是明确法律文书和其他函件的送达地等所必需的;章程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准则,仲裁委员会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故而,章程对仲裁委员会来说是必须具备的。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仲裁法制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仲裁委员会应当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没有独立财产,就不可能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尽管仲裁委员会并不从事经营活动,但它仍要进行一系列行为,故仲裁法不要求成立仲裁委员会要有某具体数额的财产,但要求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必需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要有一定数额的组成人员才可正常开展工作。具体要求在本法第12条中有规定。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的是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只有拥有了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才有了真正的意义。仲裁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二者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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